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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台达电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5号
案件名称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台达电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达电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5号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玉波,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达电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台达电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12月3日、2014年2月17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

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玉波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预备庭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预备庭及公开开庭的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71年,总部位于中国台湾,是市场占有率世界第一的交换式电源供应器与风扇产品的领导厂商,原告投资的公司遍布全球。

自1995年以来,其生产的变频器产品在中国等国家已获得多项殊荣。

原告在中国发展已有二十多年,在上海、东莞、芜湖、郴州等地设立生产基地,在中国员工总数达5万余人,2011年合并报表营收将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亿元。

原告于1991年12月在第9类交互式电源供应器等商品上获得“”商标注册(注册号为576495)。

之后,原告分别在第9类其他商品上注册了诸多“”商标。

原告于1991年2月在第9类交互式电源供应器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542601)。

由于原告的主要产品为变频器等产品,故原告又于1997年7月7日在第9类变频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获得了商标注册。

上述商标原告在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

原告在中国大陆自1993年起陆续许可关联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实际上是英文“delta”的变体,也是原告英文名称的字号,中的三角形源自希腊字母,在数学与物理学中,“delta”代表变数,说明改变会带来无穷的潜力以及可能性。

三角形中的圆形代表原子图腾,传达台达以电力电子高科技领域出发,更延伸拓展至能源管理与智能绿生活。

2005年原告的变频器在中国大陆业务收入约为3.5亿元,2006年约5亿元。

2010年,台达低压变频器产品在全国市场份额为14.3%,排名第六。

原告及关联企业对及注册商标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宣传方式包括平面杂志、流动广告、高速公路路牌广告、展会等,范围及于全国各大中城市,上述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认为,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及关联企业的持续使用和投入大量资金的广告宣传,特别在主营业务电源、变频器等产品市场占据领导地位,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被告台达电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系一家于2011年1月7日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被告公司网站信息显示,其主营产品是系列变频器,与原告的主营产品相同。

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在第9类商品“低压电源、稳电压电源、变压器、整流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2年6月28日获得核准。

被告在前述网站上宣传促销其产品时实际使用该商标,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变频器上亦使用该商标。

被告商标中的三角图形与原告的商标近似,原告的商标系“DELTA”的变体,但变体后的实际观感却近似于“DELTD”,被告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

另外,原告在台湾注册有商标,而且原告在商品上实际使用时,也是经常将及两注册商标组合一起使用,从而使原告的实际使用商标成为,而以此商标与被告注册商标相比,更能得出两者近似的结论。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台达”作为企业字号,又刻意摹仿原告在先注册的及商标,将二者组合形成标识,而且申请注册并实际使用,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其目的是意图搭原告驰名商标的便车以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认定被告商标(注册号9103363)系摹仿原告驰名注册商标(注册号1291201)及(注册号576495);

2、被告不得使用商标;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39,157元。

审理中,原告撤销了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主张及商标在商品变频器、UPS(不间断电源)商品上驰名。

被告台达电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被告有权合法使用该商标。

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分别为图形及三个英文字母加上两个图形组成的商标,被告的商标是图形及五个英文字母组成的,外观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近似,更不存在摹仿。

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证书等。

说明原告通过投资在中国设立多家关联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规模。

第二组:及商标的注册、使用资料。

说明及商标在国内、台湾、香港及其他数十国的注册情况以及原告许可关联公司使用的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对及商标享有商标权利。

第三组:及商标驰名的证据。

说明及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宣传持续时间、规模和地域范围以及所获得的荣誉等情况,其中包括公证的网页资料、关联公司的代理商合同及发票、大客户采购合同及发票、财务数据统计、宣传广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台达品牌双月刊、获奖证书等。

第四组:被告商标申请注册的资料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用以证明被告申请注册商标并在网络宣传中及销售的变频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事实。

第五组:公证、调查、翻译以及律师费等费用单据。

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中的内部刊物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商标在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中公证的网页信息资料真实性不予确认;

代理商合同、发票则因无相对方工商登记资料,且发票可以撤销,故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大客户采购合同及发票有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没有原件,仅盖有税务部门印章的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计报告中的关于所得税项在利润表和财务指标补充资料表中显示不一致,真实性不予确认;

宣传广告中,平面广告显示原告未规范使用商标,很多广告非变频器广告,且广告主并非原告公司,而是原告关联企业,广告杂志的合法性亦不清楚,广告合同内容没有涉及原告及商标,无法证明是宣传该商标的广告合同;

相关荣誉因颁发单位不具有权威性,故缺乏证明力。

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是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不是原告,而是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中达斯米克电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电通公司)等;

律师费发票是上海大盈律师事务所开具,不是原告代理人所属单位。

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已提供原件或者公证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二组证据中的内部刊物,原告已提供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在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注册资料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中的网页信息资料经原告公证下载,真实性予以确认;

代理商合同、发票原告已提供原件,大客户采购合同的发票上盖有税务部门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财务资料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宣传广告的证据,原告已提供原件的,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并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属于变频器、不间断电源部分的证据予以采纳。

第五组证据中,虽然公证费发票中记载的付款人为原告关联公司,但均为本案支出费用,律师费发票系由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大盈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致格律师事务所)开具,因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许可关联企业使用及商标的事实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75年的台湾上市股份公司。

原告于1991年12月在第9类交互式电源供应器等商品上获得“”商标注册(注册号为576495)。

原告于1991年2月在第9类交互式电源供应器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542601)。

1997年7月7日原告在第9类变频器、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获得了商标注册(注册号为1291201)。

原告在中国大陆自1993年起陆续许可关联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在英属开曼群岛设立子公司台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DeltaInternationalHoldingLimited),台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3日投资设立台达电子(香港)有限公司。

自1992年至2010年,台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台达电子(香港)有限公司通过独资、合资的方式在中国上海、广东东莞、江苏吴江、安徽芜湖、湖南郴州设立多家生产企业。

自1993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及两商标许可下列公司使用:由台达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台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及已被其吸收合并的台达电子零组件(东莞)有限公司、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台达电子(郴州)有限公司及其设立的郴州台达科技有限公司、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中达光电工业(吴江)有限公司、中达电子(芜湖)有限公司及其设立的芜湖中达科技有限公司;

台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独资或合资设立的中达电通公司;

中达电子零组件(江苏)有限公司。

二、及商标知名度的事实(一)、销售规模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中达电通公司与上海嘉智电器有限公司等19家代理商签订变频器系列产品的渠道商合同,19家代理商代理区域涉及上海、山西、福建、湖南、四川、江西、云南、湖北。

此外,台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与上海杰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7家代理商签订直流风扇等产品的代理商合约书。

中达电子零组件(吴江)有限公司于2008年至2011年与上海杰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签订直流风扇等产品的代理商合约书。

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与福建星网锐捷网络有限公司等2家代理商签订电源供应器等产品的供应商合作协议。

此外,深圳创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台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内销变压器的客户;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电源供应器的客户;

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奇科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光机模组的客户;

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海尔集团技术研发中心是芜湖中达科技有限公司通讯电源、交直流电源转换器的客户;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电源模块的客户;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各地有限公司等是中达电通公司UPS的客户。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的营业净利2008年27亿余元、2009年29亿余元、2010年43亿余元、2011年25亿余元。

其中中达电通公司营业净利2008年1亿4千万余元、2009年2亿1千万余元、2010年2亿2千万余元、2011年1亿6千万余元。

(二)、经营业绩2013年2月17、19日,原告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网页公证,公证书中所附相关网页显示:2005年度中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中,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排名第224位,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排名第498位;

2005年台达变频器在中国大陆业务收入约为3.5亿元;

2006年约5亿;

2007年第四届中国变频器用户调查报告中,台达变频器在“用户满意十大国内品牌”中位居第二位;

2008年变频器用户调查报告中,台达变频器在“高压变频器在用品牌情况”中位居第一名,在“国内低压变频器59个品牌”中台达位居第一位;

2010年变频器用户调查报告中,台达在“用户意向采购低压变频器的前十个品牌”中位于第四名,在“用户满意的国内低压变频器前十个品牌”中位居第二名,在“用户满意的国内高压变频器前十个品牌”中位居第九名。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2593、2671号公证书。

2012年,台达集团荣获“2011-2012年度中国低压变频器市场十大国际品牌”和“中国变频器产业十五年风云人物”奖,中达电通公司“台达”获2011年度低压变频器领域十大品牌。

此外,2006年,及变频器获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产业与市场研究所颁发的“2006中国用户最满意国产低压变频器十大品牌”第二名。

2010年1月,中达电通公司使用在电源系统、变频器商品上的“中达电通”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1年,中达电通公司商标获电源博览杯中国电源产业十大知名企业品牌(不间断电源)。

原告及中达电通公司多次获得分别由电气时代杂志社、变频器世界、中国传动网颁发的“变频器十大品牌”称号。

(三)、广告宣传1999年,由中达斯米克电器电子有限公司(现中达电通公司)出版的内部刊物《台达电子公司简介》中记载:台达电子成立至今28年,总部设于台湾,在中国大陆、美洲、欧洲及亚洲设有多个生产、销售据点及产品技术研发中心。

目前台达企业集团年营业额高达16亿美元,全球三万名员工。

台达电子公司为世界公认交换式电源供应器领先制造商,同时是通信电源供电系统等产品的主要供应厂商。

台达电子在1992年8月在东莞设立第一个大陆生产基地,东莞厂区已扩充至5个厂。

台达电子与斯米克集团在上海合资成立中达斯米克公司,生产通信电源供电系统和不间断电源系统,目前已在中国各地建立26个业务据点。

原告自行刊发的《台达电子》刊物中记载:台达电子集团为世界第一大交换式电源供应器厂商。

2002年,中达电通公司在其内部刊物《ASDA-A交流伺服系统》封面左上角标有“台达”标识。

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中达电通公司内部刊物《中达电通》中,通过登载标有“台达”标识的产品图片、展会图片以及宣称“台达变频器”、“台达系列变频器”、“台达UPS”、“台达R系列UPS”、“台达H系列UPS”、“台达电源”等方式宣传台达变频器产品以及不间断电源产品。

2006年至2011年,台达变频器、伺服系统等产品在平面杂志《自动化技术与应用》、《变频器世界》、《现代制造》、《自动化博览》等杂志上刊登广告,所使用的商标是“台达”。

2008年至2010年,中达电通公司与南京永达户外传媒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约定在沪宁、京津、沪杭、广深、京珠、西安等高速路段上发布广告。

2009年至2010年,中达电通公司与上海盛昱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巡展车租赁及服务协议》开展展车广告宣传。

2004年4月,中达电通公司举办“动力之光XX行”全国巡展活动;

2006年,中达电通公司举办“产业自动化,尽在台达”全国巡回产品说明会;

台达电子集团举办“2007年台达自动化中国行”大型巡展、2008年、2010年台达自动化巡展活动。

2006年至2011年,中达电通公司参加中国数控机床展览会、第五届中国国际装备制造业博览会、第十一届中国国际工业控制自动化及仪器仪表展览会、德国汉诺威工业博览会等二十余家展会。

原告关联公司于2006年至2011年参与并捐助诸多社会公益活动。

2009年至2011年,中达电通公司就《变频器世界》、《现代制造》、《国内外机电一体化技术》等平面杂志上刊登广告支付广告费20余万元;

就高速公路上广告宣传支付广告费500余万元;

就展车巡展宣传支付费用500余万元。

台达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台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广告宣传,并支付广告费用。

在上述宣传广告中使用标识“台达”。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2012年6月28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起动器、低压电源、稳压电源、变压器、整流器、集电器、电动调节设备、半导体器件、电开关、调压器、断路器、计量仪表等。

被告公司网站(www.shanghaitaida.com)首页及网页多处显示,在“关于我们”栏目中显示:台达电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座落于上海松江高科技园区,占地面积2万多平方米;

公司主要生产变频器、自动化设备、高低压电气等100多个品种。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代理人窦玉波至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351弄7幢117号的商铺内购得一箱机器设备,并当场收到收据、名片各一张,窦玉波对购物地点、所购物品及收据等拍摄照片30余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1742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收据显示收款人为上海日蓝电气有限公司。

上述所购物品外包装上前后左右四个侧面均标有标识,并载明被告名称、地址、电话。

经当庭启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变频器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光盘,该些资料上均标有标识及被告企业名称;

包装盒内还附有购买产品的现金收据一张。

变频器产品上标有标识。

产品和外包装上均粘贴标有标识、被告企业名称以及产品型号等信息的标签。

三、赔偿部分的事实原告关联企业为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49,980.5元,律师费5万元,翻译费11,31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低压电源、稳压电源、变压器、整流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商标、在变频器商品使用商标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及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权利人驰名商标,并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诉侵权人使用该商标。

在商标侵权判定时,首先应当审查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与原告的商标的构成要素相似,并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从而构成商标近似。

而在比对商标是否相似时,应当遵循商标侵权法律关系以一个商标产生一个权利为原则。

因此,将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主张商标权的商标比对时,应当逐个分别比对,而不应将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主张商标权的商标组合起来形成的组合标识进行比对。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标侵犯其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将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及商标分别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将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及两个商标组合起来形成的组合标识进行比对,并认为被控侵权商标系摹仿该组合标识的意见,违反一个商标产生一个权利并形成一个商标法律关系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与原告的商标,前者是三角图形与英文字母的组合,后者没有英文字母;

前者三角图形中有三个斜形排列的小圆圈,后者三角图形中有一个大的圆圈,两者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经比对与原告的商标,前者是三角图形与英文字母的组合,后者没有三角图形;

前者组合中的5个英文字母清晰明了,后者外观上系三个英文字母ELT及对称的两个图形排列在字母前后,因此,两者区别明显亦不构成近似。

鉴于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及分别不构成近似,故无论原告的及是否驰名,均不能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原告以被控侵权商标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据此,鉴于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及商标在构成要素上不构成近似,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及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不再予以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3元,由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台达电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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