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91号之二原告:义乌市蓝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丁友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行。
被告:广州黑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安忠仁,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蓝骏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黑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蓝骏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义乌市蓝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