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虎池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XX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告钱XX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其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自1854年法国人路易威登·威登创立“LOUISVUITTON”品牌150多年以来,“LOUISVUITTON”、“”已成为世界高档商品的标志,多次位列全球奢侈品榜首,品牌价值和知名度极高。
长期以来,路易威登公司为拓展中国市场投入巨大,亦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对诸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管理部门相继发布公告对路易威登公司“LOUISVUITTON”品牌系列商品予以重点保护,涉案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商标被相应的司法判决和商标主管部门认定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以下简称钱XX桥市场)部分商户存在长期、持续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013年5月7日,路易威登公司在钱XX桥市场12个摊位购买了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由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对该购买过程予以了公证。
2013年5月22日、9月9日路易威登公司两次向钱XX桥公司寄送警告函,将该市场内众多商户售假事实告知钱XX桥公司,并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对市场内的售假商户予以查处。
后经复查得知,该市场内仍有众多商户存在持续性售假行为,2013年8月25日,路易威登公司再次从钱XX桥市场内8个摊位购买到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包括部分重复售假的摊位。
路易威登公司认为,钱XX桥公司作为钱XX桥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其既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后,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依据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钱XX桥公司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钱XX桥公司:1、停止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18.2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七份,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2、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证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受到行政机关重点保护;
证据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第241081号“”商标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五份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41081号“”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5、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02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1号、112号、113号公证书,证明钱XX桥市场内众多商户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6、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警告函两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查询结果,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就钱XX桥市场内众多商户侵权事实告知了钱XX桥公司;
证据7、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255号、256号、258号、259号、260号、261号公证书,证明钱XX桥市场内众多商户持续性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维权的律师费支出;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维权的公证费支出;
证据10、钱XX桥公司工商查询内档,证明钱XX桥公司是涉案商铺经营场所的提供方和市场管理方;
证据11、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苏苏城证民内字第6414号、6415号、6146号、6417号公证书,证明钱XX桥市场内众多商户持续性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12、公证费发票,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维权的公证费支出。
被告钱XX桥公司答辩称:1、其与市场客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客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工商行政部门等的管理;
2、钱XX桥市场经营户为独立的法人或个体工商户,钱XX桥公司并不参与经营行为;
3.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警告函时,由于钱XX桥公司并非专业检测机构,也没有执法权力,故其在第一时间向工商行政部门汇报了有关情况,并且第一时间通知了相关商家,令其如有违法行为,立即停止销售;
4、涉案警告函涉及时间为2013年,并不适用新商标法的规定;
5、钱XX桥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帮助”、“故意”、“共同”等行为;
6、对路易威登公司第三点诉请涉及的费用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XX桥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钱XX桥公司出具给白洋湾工商所的报告一份以及白洋湾工商所出具的收件回执单一份,证明钱XX桥公司就路易威登公司警告函所述情况向工商部门进行过情况汇报;
证据2、钱XX桥公司出具给商户的通知11份,证明钱XX桥公司在收函后及时通知了相关商户;
证据3、钱XX桥公司与案外人陆志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商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工商部门的管理等;
证据4、钱XX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范围仅是提供交易场所、交易设施及租赁服务,其没有商品是否侵权的鉴别能力和相应的执法权。
钱XX桥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7、11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9、12费用金额有异议。
路易威登公司对钱XX桥公司提交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不能证明送达人与钱XX桥公司之间具有职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提交证据1、4-12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3尽管为复印件,但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且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钱XX桥公司提交证据1、2、3、4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钱XX桥公司是否构成对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是否需要承担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241019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29号“”、第241012号、第241014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背包、手提袋(包)、钱包等,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领带、背带、服装带等;
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雨伞。
其中,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有效期均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第3226108号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
2013年5月7日,路易威登公司委托张勇分别至钱XX桥市场五区1734、四区3368、四区3315-3318、四区1495、四区1475、四区1544、四区1649-1650、四区1631(前)-1618(后)、二区1220(前)-1215(后)、一区1078号商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予以封样保存,并就此出具了(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02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1号、112号、113号公证书。
2013年8月25日,路易威登公司又委托商叙江至钱XX桥市场四区3368(薇薇钱包)、四区1603-1604(八仙皮带商行)、四区1495、四区1544-1545(永舟皮具)、二区1220-1215(小陈皮具)、二区1185(永祥皮具)商铺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予以封样保存,并就此出具了(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255号、256号、258号、259号、260号、261号公证书。
2014年5月13日,路易威登公司再次委托张勇至钱XX桥市场四区1648、四区1581、四区1495、二区1220号商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予以封样保存,并就此出具了(2014)苏苏城证民内字第6414号、6415号、6416号、6417号公证书。
庭审中,钱XX桥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过程均予以认可,对于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不持直接的抗辩意见。
从上述公证书中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公证书封存实物包括钱包、皮包以及皮带等商品,其外包装盒、产品外观皮纹、拉链、皮带扣等处均显著标注“LOUISVUITTON”、、以及标识。
被告钱XX桥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提供停车服务;
一般经营项目:为进场客商提供交易场所、交易设施及租赁服务。
其在经营过程中分别与各商户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本案中,依据其与案外人陆志伟签订的协议书显示,钱XX桥公司向陆志伟提供市场一楼五区2787号营业房使用权,陆志伟向钱XX桥公司预缴营业房20年租金,缴后即享有该营业房贰拾年使用权。
陆志伟取得市场营业房使用权后,每年另缴纳设施物业管理费若干。
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钱XX桥公司负责整个市场的协调管理,包括用电、用水的配送和管理。
第十条约定陆志伟在市场经营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工商行政部门、税务、消防、公安以及市场的管理。
2013年5月22日及2013年9月9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路易威登公司委托先后两次向钱XX桥公司发函,就包括钱XX桥市场部分商户涉嫌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告知了钱XX桥公司,并要求钱XX桥公司在收到函后十四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所涉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请钱XX桥公司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该所,同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有关售假商户出具的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保证书。
钱XX桥公司接函后,于2013年5月26日向函中所涉商户发送了通知,责令其如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和侵权行为。
同日,钱XX桥公司又向其辖区所属的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分局白洋湾工商所提交报告一份,将路易威登公司函中所称商户涉嫌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予以了反映。
另查明,路易威登公司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等票据,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总计18.2万元。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241019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29号“”、第241012号、第241014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以三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钱XX桥公司就相关商户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钱XX桥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既未尽到引导、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警告函后,也未尽到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故本案的争议是钱XX桥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因相关商户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持续至2014年5月13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该规定,认定帮助侵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二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对自己的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放任的法律后果持希望发生的心理状态。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钱XX桥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理由是:第一,市场开办方向独立经营的商户出租商铺是常见的商业模式,在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行政执法机关授权的情况下,市场开办方在管理过程中没有采取措施去发现或阻止商户售假的义务。
因此市场内的商户即使存在售假现象,也不能据此认定市场开办方故意提供便利条件。
路易威登公司关于钱XX桥公司负有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第二,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确告知商户涉嫌侵权时,市场开办方应承担起理性主体应负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可以认定市场开办方属于故意为商户侵权提供便利条件。
判断市场开办方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既要看市场开办方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是否明知侵权而故意视而不见,也要考虑市场开办方实现权利人函告目的的能力,不能简单地将“一函告一措施”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钱XX桥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2013年9月9日的第二次函告,钱XX桥公司没有采取类似第一次的通知、通报措施或进一步的措施。
对此本院认为,不能据此推定钱XX桥公司明知售假而放任、纵容,故意为商户提供便利条件。
一方面,因为在两次发函的三个多月的时间内,路易威登公司没有采取诉讼措施,也没有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相关行政机关也没有根据钱XX桥公司的通报情况主动进行查处,致使商户是否侵权并无定论。
故,尽管第二次函告中存在部分商户重复售假之嫌,尚难以认定钱XX桥公司系明知商户售假而不采取措施。
另一方面,对于涉嫌售假的商户,路易威登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予以制止,其放弃法律救济而选择再次函告钱XX桥公司,期望钱XX桥公司接函后履行“停业整顿”等相类似义务以彻底查处并制止侵权,该函告目的超出了钱XX桥公司的能力范围,也不符合现行法律要求。
路易威登公司关于钱XX桥公司没有尽到“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钱XX桥公司在接获路易威登公司2013年5月22日的函告后,及时向相关商户发出通知提出要求,也及时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了通报,故应认定钱XX桥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路易威登公司要求钱XX桥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提起诉讼的同时,已向有关商户提起了相关商标侵权诉讼。
钱XX桥公司有必要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侵权情况以及路易威登公司今后的函告内容,不断健全管理措施,引导商户依法经营,以免承担“明知售假而放任、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路易威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钱XX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蔚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