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207号原告上海羽毛球厂。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包乐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勇(系成都市金牛区谌勇文化体育用品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羽毛球厂与被告谌勇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羽毛球厂撤回对被告谌勇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羽毛球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