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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建平与北京国强基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二中民初字第04682号
案件名称蔡建平与北京国强基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建平,北京国强基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初字第04682号原告蔡建平,女,1956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北京国强基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大街2-1号4003室。

法定代表人肖建驳,经理。

原告蔡建平诉被告北京国强基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基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建平和国强基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建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建平诉称:蔡建平于2008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

在专利产品上市后,很受消费者欢迎。

但是在2012年后销售量急剧下降,经调查,发现被告国强基烨公司正在销售一种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按摩经络刷”,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国强基烨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国强基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5800元。

国强基烨公司辩称:国强基烨公司从未销售过蔡建平指控的侵权产品,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点与照片上显示的地点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在国强基烨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而且原告蔡建平的专利权目前已经失效了。

综上,不同意蔡建平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蔡建平系“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6日,公告授权日是2009年9月9日,专利号为ZL200820205329.1。

2010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蔡建平于2011年2月23日根据审查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2011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5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0820205329.1号“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3日提交的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蔡建平主张依照其2011年2月23日提交的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记载的内容为:按摩经络刷,其特征在于:包括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球体,所述按摩刷本体为中空结构;

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设有通孔,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夹于通孔的两侧,球体放置于固定套内;

所述通孔为一个或多个,球体、底座、固定套的个数与通孔相同;

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设有一个或多个突起。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蔡建平与案外人蔡新荣就200820205329.1号“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

蔡建平与案外人广州友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200820205329.1号“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

2013年1月14日,蔡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的“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一层,从门口挂有“佳和美发用品商行”的场所内购买了经络刷2个,单价为10元,并当场取得了标有“北京国强基烨商贸有限公司佳和美发用品店”的单据1张。

在该张单据上还注有“电话:6929****手机:136XXXX****”。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蔡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从该公证书中的照片上看,在该商业中心一层门外悬挂的“佳和美发用品商行”牌匾上,还写有“订货热线:69292492136XXXXXXXX”。

庭审中,蔡建平出示了其购买的上述经络刷,并指控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在结构上包括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球体,按摩刷本体是中空结构,摩刷本体的一面设有通孔,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夹于通孔的两侧,球体放置于固定套内,共有6个通孔,6个球体、6个底座、6个固定套,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设有多个突起。

蔡建平在庭审中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800元,以及其他费用5000元,但是未提交该笔5000元的票据。

在庭审结束后,蔡建平补交的票据包括住宿费3124元,餐饮费1582元,乘坐飞机费用2380元,乘坐公交费用520元,乘坐火车费用1211元,复印费22元。

另查,2014年3月20日,蔡建平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火神庙B座一层挂有“佳和美发用品商行”的场所内购买了面膜、笔等商品,共花费115元,并从现场取得了标有“佳和美发用品店”的单据1张。

在该张单据上注有“电话:6929****手机:136XXXX****”。

蔡建平以银行卡方式支付了该笔消费,从销售者处得到的POS机打存根上显示的销售商户名是“北京国强基烨商贸有限公司”。

再查,“佳和美发用品商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诉讼中,国强基烨公司表示该公司的注册地点不在位于大兴区黄村东大街的“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也从未在上述地点实际经营,国强基烨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与“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相隔一条马路;

国强基烨公司主要经营美容用品,但是从未销售过按摩刷;

销售单据上的电话号码6929****和136XX****XX都是国强基烨公司使用的电话;

对于在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一层“佳和美发用品商行”牌匾上出现上述电话的原因,可能系国强基烨公司在互联网上做广告时被他人知悉并被利用;

对于蔡建平提供的2014年3月20日“佳和美发用品商行”销售单据,以及标有“北京国强基烨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付款机打存根,只认可蔡建平当时确在国强基烨公司有购买行为以及存根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与销售单据之间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200820205329.1号“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第165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62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银行卡付款机打存根、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蔡建平对200820205329.1号“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原告蔡建平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内容,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球体;

B、按摩刷本体为中空结构;

C、按摩刷本体的一面设有通孔;

D、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夹于通孔的两侧;

E、球体放置于固定套内;

F、通孔为一个或多个,球体、底座、固定套的个数与通孔相同;

G、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设有一个或多个突起。

经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进行观察,其包含的技术特征包括:a、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球体;

b、按摩刷本体是中空结构;

c、摩刷本体的一面设有通孔;

d、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夹于通孔的两侧;

e、球体放置于固定套内;

f、共有6个通孔,6个球体、6个底座、6个固定套;

g、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设有多个突起。

经比对,a、b、c、d、e、f、g特征分别与A、B、C、D、E、F、G特征构成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原告蔡建平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彼此相同,故落入了200820205329.1号“按摩经络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蔡建平指控被告国强基烨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国强基烨公司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并指出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既不是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

从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过程看,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对外自称是“佳和美发用品商行”的店铺购买,在现场取得的销售单据上面却同时印有被告国强基烨公司和“佳和美发用品店”的名称,而且在该单据上还印有被告国强基烨公司的联系电话,与“佳和美发用品商行”营业招牌上标注的电话号码一致。

被告国强基烨公司就此的辩解理由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不仅如此,在蔡建平2014年3月20日再次从“佳和美发用品商行”购买相关商品后取得的销售单据上仍印有被告国强基烨公司的联系电话,蔡建平还出示了写有被告国强基烨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卡付款机打存根,以证明其真正的销售者就是国强基烨公司。

虽然被告国强基烨公司否认该销售单据与银行卡付款机打存根之间的二者联系,但是,二者时间相同,款额相同,与国强基烨公司经营的商品种类也相同,鉴于被告国强基烨公司不能就此提出合理的辩解理由,本院认定该销售单据与银行卡付款机打存根之间存在对应关系。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佳和美发用品商行”并不是一个合法存在的法律主体,以其名义展开的经营活动却都与被告国强基烨公司产生联系,在被告国强基烨公司不能就此提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应由被告国强基烨公司承担上述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

故原告蔡建平指控被告国强基烨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国强基烨公司侵犯了蔡建平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蔡建平要求判令被告国强基烨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院判令被告国强基烨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能够有效制止侵权,对原告蔡建平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蔡建平未能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将根据被告国强基烨公司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因素从其获利角度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另外,对于原告蔡建平请求赔偿的合理诉讼支出,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国强基烨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200820205329.1号“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北京国强基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建平经济损失五千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八百元;

三、驳回蔡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蔡建平负担195元(已交纳),由北京国强基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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