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中山市康蒂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邝友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双发,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原告中山市康蒂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邝双发专利权(涉案专利号为ZL201120023110.1)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婴儿手推车、婴儿床及床上用品、学行车等。
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邝友发、邝双发,各占公司注册资本5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邝友发。
自2010年9月公司成立至2014年2月,被告邝双发一直为公司股东,持公司50%的股份,与另一股东邝友发共同经营管理原告公司。
2014年2月,被告邝双发将其股份转让给黄元凤,退出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1年1月21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嵌入式床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8月10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20023110.1(以下简称本专利)。
本专利事实属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的婴儿床系列产品,是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股东期间,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为执行公司任务,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该专利权应该属于原告。
特请求本院:1、确认原告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
被告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120023110.1、名称为“嵌入式床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被告,申请日为2011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
据说明书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嵌入式床护栏,该嵌入式床护栏可应用于床垫嵌入床架里的床”。
原告是生产、加工、销售婴儿床及床上用品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邝友发与被告在2010年8月19日签署原告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机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法定内容。
2014年2月13,被告与案外人黄元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原告50%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元凤。
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必要事项。
原告认为本专利属于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股东期间,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为执行公司任务,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权利人应该是原告,持上述请求诉至法院。
原告在庭审时承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所任的具体职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任职原告股东期间申请并取得了本专利权。
不能证明本专利系被告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
对此原告也承认其没有证据证明这方面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被告在创造发明本专利的过程中与其在原告处所任职务的关联性,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康蒂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山市康蒂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