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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建科与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甬知初字第126号
案件名称任建科与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建科,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126号原告:任建科。

委托代理人:孙佰军。

被告: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

负责人:虞志明。

原告任建科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明丰塑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科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明丰塑胶厂的负责人虞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科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冰镇果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名称为“一种冰镇果汁机”,专利号为ZL20122037××××.1。

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深受欢迎,非常畅销。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似的冰镇果汁机,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下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其辩称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放在家里自用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37××××.1、名称为“一种冰镇果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其并未侵权,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浙甬保字第32号诉前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5月28日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从被告工厂内的样品室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1台,现场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保全笔录的内容并非其本人陈述,其子虞丰并不清楚情况,当时法院诉前证据保全去的是其家,其家就是工厂,被诉侵权产品是朋友送的,放在家里自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已提供了原件,且该部分证据系本案原告基础性权利证据,予以认定。

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系本院依法取得,予以认定。

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本院将另行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任建科于2012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冰镇果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2037××××.1、名称为“一种冰镇果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冰镇果汁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体(1)、底座(2)、果料桶(3)、冰桶(5)及上盖(6);

所述机体(1)设置在底座(2)上,在所述机体(1)上设置有出水口(8);

上盖(6)扣合在机体(1)上;

所述果料桶(3)设置在所述冰桶(5)的底部。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的被告工厂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厂区一厂房的三楼样品室内的货架上(该货架共有五层,上面放满了各种产品,样品室内还放置有办公桌、电脑、文件夹等办公用品)发现被诉侵权产品1台,本院依法扣押了该产品。

将本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37××××.1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明丰塑胶厂系虞志明个人独资设立的企业,成立于1999年10月26日,出资额为22.8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件、五金件的制造、加工。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37××××.1、名称为“一种冰镇果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原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朋友赠送,放在家中自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自称本院保全的工厂样品室系其家中,家即是工厂,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件、五金件的制造、加工,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工厂样品室的货架上保全取得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上述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本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有相关的专用设备和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

被告具有制造、许诺销售二种侵权行为;

被告负责人虞志明出资额为22.8万元,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任建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375465.1、名称为“一种冰镇果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建科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任建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任建科负担46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明丰塑胶工艺品厂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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