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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桂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083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桂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丁桂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君、赵黎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桂萍。

委托代理人何亮。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丁桂萍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君、赵黎明,被告丁桂萍的委托代理人何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为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原告享有国家商标局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经调查了解,被告丁桂萍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2013年12月18日(原告的诉状载明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得标有“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20支(原告的诉状载明数量为12支),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中华”牌的铅笔,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

被告丁桂萍辩称:原告的起诉状载明的购买铅笔的日期和数量与其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日期和数量不符,故不认可公证取证的铅笔的真实性。

此外,被告为普通老百姓,对产品的真假没有辨别能力,且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老凤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

其中,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原告老凤祥公司与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签订了《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维正公司在江苏、安徽、浙江等地对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2013年12月17日,维正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次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诚与公证人员张国华随同维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至位于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安泰路(姚王广电站隔壁)的门头为“世纪华联NO.3966”的店铺,王某在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20支,并取得票据一张。

离开店铺之后,王某对该店面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带到石城公证处用封条进行封存。

同月23日,宋诚、张国华在石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王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封存。

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1月6日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第108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牌的铅笔20支。

被控侵权的铅笔及包装使用了与原告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

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认为被控侵权的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印制的商标标识较为粗糙、字体位置有差异。

另查明,泰兴市兴程星百货商店业主系被告丁桂萍,该店经营场所在泰兴市姚王镇安泰路,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洗化用品、文体用品、针织品、服装、床上用品、鞋帽零售,经营面积约170平方米。

再查明,2014年3月7日,维正公司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维权案件,维正公司应支付律师费80000元(每件4000元)、差旅费每件1000元。

老凤祥公司为本案诉讼提供了金额为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另维正公司为涉案侵权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票据号0218890043)。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第1033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08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公证实物、购物票据及公证费发票,正品铅笔、《鉴别证明》、《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泰兴市兴程星百货商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丁桂萍是否侵害了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丁桂萍若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理想文体办公用品批发中心”货单两份以证明其所销售的铅笔来源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正规进货票据,且该票据既未载明收货单位,亦无供货商的签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第108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了2013年12月18日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铅笔的事实。

被告以原告的起诉状有关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及商品数量的陈述与公证书记载不符为由,否认公证书所附铅笔实物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时已更正其诉状存在的笔误,被告对第10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该公证所记载的内容包括取证地点、时间、证物数量等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第108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涉案铅笔使用了与原告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但所使用的标识印制粗糙、字体位置有差异,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来源合法,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老凤祥公司既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其所经营超市的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桂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丁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丁桂萍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    亚    平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顾    亚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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