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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克家具有限公司与冯金新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974号
案件名称山东德克家具有限公司与冯金新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德克家具有限公司,宁津县浩远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74号原告山东德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枢,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浩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冯金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公司)与被告宁津县浩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枢,被告浩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新、委托代理人程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克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椅(三)”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66317.4。

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以宁津县新兴木器厂的名义生产、销售和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冯金新承认侵权事实,并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侵权产品销售完毕,并保证不再销售。

但是被告逾期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浩远公司辨称,1、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制作的宣传册中就有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在2013年8月31日后,被告履行了协议,再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再承担责任;

3、涉案专利价值不大,被告也没给原告造成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德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ZL201230166317.4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公告文本、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

第二组证据包括:律师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冯金新和原告达成的协议、(2013)宁津证民字第129号公证书及实物、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宣传册,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公证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椅(三)”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66317.4。

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产品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见图一)、后视图、左视图(见图二)、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该产品的设计要点是整体的结构形状及各部件之间的结合。

(图一)(图二)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宁津县新兴木业有限公司、冯金新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在河北、内蒙、山西等全国十几个家具市场销售的部分餐桌椅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家具产品外观设计相同(专利号:ZL201230166718X、ZL201230166318.9、ZL201130078418.1、ZL201230166304.7、ZL201230166720.7、ZL201230166317.4),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建议采取非诉方式解决。

2013年3月11日,以宁津县新兴木器厂冯金新为甲方、原告德克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保证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律师函中提到的乙方专利产品全部销售完毕,如到期销售不完,甲方将以上产品自行处理,并保证以后不再生产销售律师函中提到的甲方专利产品。

乙方保证甲方在按约履行后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

2013年11月3日,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路连清、赵洪祥到宁津家具大世界的宁津家具精品厅,在一标有“新兴木业”字牌的展位购买了木椅七把、桌子一张,支付货款2050元,取得《浩远家具发货通知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七把木椅用四个纸箱封存。

对整个购买、运输、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

并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宁津证民字第129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两把木椅,被告认可是其销售的产品。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对应的视图基本相同(见图三、四),被告亦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标示“浩远木业”的宣传册,被告认可是其公司的宣传册。

在该宣传册主页右下角标注有“原山东新兴实木家具”字样。

被告浩远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冯金新,一般经营项目为木质家具加工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浩远公司与宁津县新兴木器厂具有承继关系。

(图三)(图四)(图五)被告浩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新兴木业制作的宣传册、2012年在哈尔滨和香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标注新兴木业的宣传册无法看出和被告关系,且没有制作日期、制作发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两份发货单都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两份发货单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标注“新兴木业”的宣传册,本院认为,第一、该宣传册上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图片(见图五)。

第二、原告公证取证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展位也标有“新兴木业”的字牌。

第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宣传册主页右下角也标注有“原山东新兴实木家具”字样。

因此,原告认为标注新兴木业的宣传册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当庭审查,在该宣传册的封面上印有“新兴木业”、“新兴家具”等字样,在背面有厂址、电话、银行帐户等内容,在背面右下角标注有“太平洋彩印摄影制作”及电话号码。

在整个宣传册上,没有找到制作时间。

对于该宣传册的制作时间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或者之后,对本案的定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该问题也就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为证明该事实,被告当庭申请进一歩补充证据。

基于该事实对本案的重要作用,本院责令被告庭后十日补充证据,以证明该宣传册的形成时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14年2月28日,河北省香河县公证处依被告申请,指派公证员绳立春、工作人员袁丽随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冯金新、委托代理人程祥、摄影师李天起到香河县新开街东段路北6-1太平洋彩印社,对太平洋彩印社制作的新兴木业宣传图册的相关证据进行保全,太平洋彩印社负责人张建华确认新兴木业宣传图册系其于2012年1月份制作,出具了存档的《平洋彩印制作单(单号:0039263)》和宣传图册资料的原始数据光盘,并将制作单原件与宣传图册原始数据光盘交公证处保管,李天起对保全过程进行了录像。

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香证民字第277号公证书,公证书密封附件:1、新兴木业宣传图册一份;

2、平洋彩印制作单一份(复印件);

3、原始数据光盘、保全视频光盘各一张。

经质证,原告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公证书所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太平洋影印社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并申请对其中的《平洋彩印制作单(单号:0039263)》的形成时间进行签定,后又放弃了签定申请。

通过播放保全视频光盘,该光盘反映了证据保全的整个过程,包括查验了太平洋彩印社的营业执照、业主的身份证信息、《平洋彩印制作单(单号:0039263)》存根、原始数据光盘。

其中《平洋彩印制作单(单号:0039263)》为整本存根,并现场查验了前后存根号码、时间的连续性,原始数据光盘与新兴木业宣传图册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在原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并通过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6日,宁津县新兴木器厂在香河县淑阳镇太平洋彩印社印制宣传册1000册,在该宣传册的第26页右上角有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图片。

本院认为,原告德克公司为“餐椅(三)”(专利号为ZL20123016631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告浩远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产品相同。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对应的视图基本相同,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是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5月12日)前在其制作的宣传册中已经有相同设计的产品,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超出了原有的制造、使用范围,不应当视为侵害了原告的名称为“餐椅(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66317.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德克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东德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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