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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虎门叶秀媚日用品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民终114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虎门叶秀媚日用品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叶秀媚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叶秀媚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叶秀媚,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5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虎门叶秀媚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叶秀媚日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秀媚日用品店:一、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叶秀媚日用品店向樱花卫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樱花卫厨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叶秀媚日用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东莞市虎门叶秀媚日用品店(经营者叶秀媚)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莞市虎门叶秀媚日用品店(经营者叶秀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0000元给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550元(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东莞市虎门叶秀媚日用品店(经营者叶秀媚)负担183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34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叶秀媚日用品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秀媚日用品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秀媚日用品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产品是叶秀媚日用品店合法采购,有明确的产品提供者,叶秀媚日用品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期间叶秀媚日用品店提交了案涉产品厂家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证,实际是厂家对案涉产品来源的确认,即使产品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一致,也是生产厂家的问题,而非叶秀媚日用品店的过错所致。

叶秀媚日用品店只是案涉产品的销售终端,并非产品的生产者,作为个体户不可能有正规的商业合同、转账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叶秀媚日用品店只能根据进货渠道追寻上家直至厂家承担责任,叶秀媚日用品店能提供商标证,可表明叶秀媚日用品店的产品来源有上级销售商,这种证件类的材料也是叶秀媚日用品店在进货的时候核查过的,叶秀媚日用品店已经尽了最大的审查义务,但一审法院依然以合法来源未能举证而认定叶秀媚日用品店承担赔偿责任,叶秀媚日用品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涉产品上的标识是厂家在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又申请注册的商标。

案涉产品的厂家是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第16790084号商标的注册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该公司同时注册了多个11类商标,其中2019年1月还申请过第11类的图形商标。

叶秀媚日用品店销售案涉产品期间,该商标仍在申请中,厂家在销售商处都备有上述商标的注册证等资料供各销售商采购时核查,叶秀媚日用品店有足够理由相信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法产品。

三、樱花卫厨公司维权过度,法律不应支持樱花卫厨公司的请求。

樱花卫厨公司的同类案件已批量裁决,一审应当结合同一商标被来源相同产品侵权的程度、数量和总金额来综合裁决,维持法律的公平。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辩称:一、进行商标比对,被控产品与案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二、叶秀媚日用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叶秀媚日用品店仅是口头交易,没有转账合同、发票等材料,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案涉产品。

叶秀媚日用品店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撄之雪花的文字标识,与其所称撄之雪花间存在区别,而且叶秀媚日用品店所称的36171771号商标是已被驳回的失效商标,因此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另外,叶秀媚日用品店所销售的商品是三无产品,商品上没有信息,该产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

叶秀媚日用品店所称的东莞市虎门晓辉塑胶厨具商行,已于2011年注销,因此,叶秀媚日用品店从一家早已注销的企业进货,明显侵犯案涉商标的三无产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的主观要件。

叶秀媚日用品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销售单、送货单、转账详情,拟证明对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抗辩。

樱花卫厨公司质证称:一、真实性不予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易对象的主体,也不能证明该交易有真实发生,所以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合法性不予确认,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也未有逾期提交证据的合法理由,如该证据被采纳应依法对叶秀媚日用品店进行处罚。

三、关联性不予确认,如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叶秀媚日用品店提交的证据中交易主体不明(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晓辉塑胶厨具商行”的店铺于2011年已注销),叶秀媚日用品店对此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的主观要件;

叶秀媚日用品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有真实发生及交易主体,也不足以证明相关交易产品(为“样板”)与案涉商品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且案涉商品为三无产品,并不符合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莞市虎门叶秀媚日用品店是否有合法来源抗辩;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东莞市虎门叶秀媚日用品店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付款方式等合法来源,亦无法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东莞市虎门叶秀媚日用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考虑下列因素:1.樱花卫厨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叶秀媚日用品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叶秀媚日用品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叶秀媚日用品店赔偿樱花卫厨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虎门叶秀媚日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虎门叶秀媚日用品店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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