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知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冠鹏。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
被告武翠花。
被告王志辉。
原告李冠鹏与被告武翠花、王志辉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翠花、王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冠鹏诉称,2010年其为西平县弘翠食品厂设计并注册了万米斋文字及图案,该食品厂将上述标识注册为“万米斋”商标。
经协商,原告与西平县弘翠食品厂的业主武翠花签订了《共同拥有万米斋商标协议书》,食品厂持有51%权益,原告持有49%权益,双方还约定如转让商标,在相同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权,如食品厂私自转让,视为无效。
2013年2月18日,西平县弘翠食品厂将商标转让给王志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1、确认原告李冠鹏与西平县弘翠食品厂之间的商标共有协议有效;
2、被告武翠花、王志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翠花、王志辉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西平县弘翠食品厂(甲方)与原告李冠鹏(乙方)签订了《共同拥有万米斋商标协议书》,双方约定:“李冠鹏于2010年为西平县弘翠食品厂设计并注册了万米斋商标图案及标识,经双方协商,甲方(西平县弘翠食品厂)拥有万米斋商标所有权的51%,乙方(李冠鹏)拥有万米斋商标所有权的49%,从即日起万米斋创造者拥有各种直接或间接经济益效及转让受益李冠鹏占有49%,甲方(西平县弘翠食品厂)占51%,如转让商标所有权,甲方(西平县弘翠食品厂)必须同乙方(李冠鹏)协商,在相同条件或价格上乙方(李冠鹏)拥有优先购买权,如甲方(西平县弘翠食品厂)私自转让他人,视为无效转让,并赔偿乙方(李冠鹏)的一切经济损失。
甲方签字:武翠花;
乙方签字:李冠鹏。
”武翠花系西平县弘翠食品厂的业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冠鹏提交的协议书、工商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冠鹏与西平县弘翠食品厂签订的《共同拥有万米斋商标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被告武翠花作为西平县弘翠食品厂的业主,其在该合同上签字后,该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故李冠鹏请求确认其与西平县弘翠食品厂之间的商标共有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冠鹏与被告武翠花经营的西平县弘翠食品厂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共同拥有万米斋商标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翠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