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台山市人,身份证号码:440781197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台山市深井镇獭山村**号,现住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花园**栋之****房。
2013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萧笑,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曾用名张辉鹏,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潮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40701196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海区富塑达塑胶制品厂负责人,户籍住址:江门市江海区XX里**号之一502。
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2014年3月2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台山市人,身份证号码:4407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平岗老村**号***房。
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2014年3月2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张盛根张某某、朱超儒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原壮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静染、熊萧笑,原审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朱超儒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始至6月间,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委托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江海区富塑达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富塑达制品厂)内生产假冒“PHILIPS”品牌HD1172型号的电熨斗塑胶配件。
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在生产出其中的30000套配件后,分别以单价1.7元及1.8元的价格交付给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安排将部分配件存放于蔡×丹在江海区文昌文锦苑一地下车位租赁的仓库内。
同年的5月间,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与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合作,将假冒“PHILIPS”品牌HD1172型号的电熨斗零配件交由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经营的江海区礼乐新民一路35号110一无名工厂内组装。
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分别于三处查获假冒“PHILIPS”电熨斗成品和配件:1、在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经营的无名工厂内缴获假冒“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成品340箱共计6800只(评估价值每只18元);
2、在江海区文昌文锦苑地下车位查获已由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安排组装好的假冒“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280箱共计5600只和由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生产的部分熨斗配件;
3、在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经营的富塑达制品厂内缴获其继续生产的熨斗塑胶配件。
缴获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存放于富塑达制品厂内的假冒“PHILIPS”GC135型号电熨斗成品20箱共计400只等物品。
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纠合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生产的其余17600套“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零配件去向不明。
综上,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纠合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生产假冒“PHILIPS”HD1172型电熨斗零配件中已组装成品价值223200元,其中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参与组装假冒“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成品价值122400元。
另外,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组织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生产的其余17600套假冒“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零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0680元(其中10000套按每套1.7元,7600套按每套1.8元计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现场扣押假冒“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及配件、模具;
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富晟公司与富塑达制品厂往来资料、送货单、房屋租赁合同书、出入境记录查询资料、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被告人电话清单;
报案材料及飞利浦公司的鉴定报告;
证人蔡×丹、黄×敏、梁×昌、周×、杨×根、黄×镇、赵×、朱×峰、麦×忠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
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张盛根张某某、朱超儒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张盛根张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提出其指使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生产的余下17600套配件除去标识的部分,以普通物品出售给他人,不应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指使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生产与“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相同的零配件,有关配件已加工完毕,且该零配件部分已具有“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的标识,配件具有产品的特征,现公诉机关对17600套“PHILIPS”HD1172型电熨斗配件以其实际加工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与案件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提出其参与组装假冒“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为6800只,在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租赁的仓库查获的5600只不是其组装的辩解,经查,根据本案证据,除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的供述在其租赁的仓库查获的电熨斗为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组装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部分证人也证实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加工的假冒“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为现场所扣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组装假冒“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12400只的证据尚未达至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法认定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组装假冒“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6800只。
本案中,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朱超儒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朱超儒朱某某,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亲属主动为其交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和朱超儒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和朱超儒朱某某可宣告缓刑。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上缴国库。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HD1172型号“PHILIPS”电熨斗成品12400套、假冒HD1172型号“PHILIPS”模具、模芯各1套和假冒“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纸箱30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原壮黄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不当。
1.江海价认(2013)2089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定价电熨斗18元/只过高,合理定价为16元/只。
2.1172型号电熨斗并非单一、独有型号的产品,其他生产电熨斗的厂家也有生产这一型号的产品,因此1172型号塑胶配件是通用的,余下17600套塑胶配件是没有标注商标的,是通用的配件,不应计算在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内。
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诉人黄原壮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针对黄原壮黄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认定的罪名无误。
结合上诉人黄原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张盛根张某某发表如下意见: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人朱超儒朱某某发表如下意见: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认为,电熨斗价格鉴定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
17600套塑胶配件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关于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的情节属于特别严重,不应适用缓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提交:1.KONINKLIJKEPHILIPSELECTRONICSN.V.(以下简称KPE)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该公司在案发前拥有涉案“PHILIPS”商标的所有权;
2.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上述商标注册证明由KPE提供,内容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官网发布的信息核对无异。
上述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张盛根张某某、朱超儒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注册号为G991346、注册人为KPE的注册商标的商标图样为“PHILIPS”,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九类商品,包括:不属别类的家庭用的电器设备和器具,包括电烫斗等。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原壮黄某某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原壮黄某某、张盛根张某某、朱超儒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KPE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PHILIP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假冒“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的价格认定问题。
在本案侦办过程中,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假冒“PHILIPS”HD1172型号电熨斗成品进行价格鉴定,以上事实有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由上可见侦查机关的上述取证过程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原判在经庭审质证、认证后采信上述鉴定结论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上诉人黄原壮黄某某对涉案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或者价格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
综上,黄原壮黄某某上诉所提涉案价格鉴定估价过高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7600套配件应否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经查,有关配件已加工完毕,且该零配件部分已具有与注册商标“PHILIPS”相同的标识,配件具有产品的特征,原审法院对17600套假冒“PHILIPS”HD1172型电熨斗配件以其实际加工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黄原壮黄某某关于17600套配件不应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鉴于上诉人黄原壮黄某某在二审期间由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采纳上诉人黄原壮黄某某的意见,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黄原壮黄某某的定罪、罚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黄原壮黄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原壮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