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育红。
委托代理人:段来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顺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
负责人:李志奇,该厂厂长。
上诉人段育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宇祥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顺源宇祥公司和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共同赔偿2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顺源宇祥公司和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
段育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段育红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对顺源宇祥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的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育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段育红撤回对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的一审起诉。
二、准许段育红撤回上诉。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均由段育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