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知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杨芳。
委托代理人:何颖。
被告:郑海啸。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郑海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颖和被告郑海啸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美加净”文字及字母商标分别于1997年和200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分别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与使用商品第3类上使用。
商标注册号为第1032428号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商标注册号第5330997号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美加净”商标于1997年4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该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很强的影响力。
2013年9月5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柏资兰美+净”标识的丝蛋白亮颜美白营养蜜三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电脑小票1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被告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经原告合法授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美加净”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商誉损失。
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家化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2163号公证书,4.物证,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郑海啸答辩称:被告已当庭提供了柏资兰商标的三证,说明被告的产品有合法生产厂商来源。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商标权益,应当起诉生产厂家,不应只起诉零售商。
被告郑海啸提供了“柏资兰”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商品有合法的生产来源。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认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美+净”中���的“+”不是中文“加”,而是算术符号“+”,这个名称不是被告商品的商标,只是形容“美”和“净”,被告商品注册商标是“柏资兰”,“柏资兰”是合法商标。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此外,“柏资兰”商标注册证显示的是“柏资兰”商标,原告诉讼的商标是“美加净”商标,两者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拥有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
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图样为上方横写的文字“美加净”和下方横写的字母“MAXAM”,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包括动物用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洗涤剂,洗发精,香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后续展至2017年6月20日。
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图样为上方横写的文字“美加净”和下方横写的字母“maxam”,其中文字“美加净”中“加”的部首“口”作心型图案。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
洗面奶;
浴液;
磨光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防皱霜;
乌发乳;
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以被告郑海啸为业主的温州市瓯海梧田百谐副食品店成立于2013年8月6日,许可经营项目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日用品零售。
该店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路27号。
2013年9月2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称接受原告的授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9月5日,公证处公证员缪先高、工作人员干恩惠及孙中鑫一起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路27号,门口标有“六安好又多超市”字样的商店。
孙中鑫向该店购买了标有“柏资兰美+净”标识的丝蛋白亮颜美白营养SOD蜜三盒。
孙中鑫支付货款后,该店出具电脑小票一张。
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后进行封存。
公证处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2163号公证书。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原告当庭提供的公证物显示,该三盒丝蛋白亮颜美白营养SOD蜜盒身外包装及盒内瓶身的正面醒目位置标注的“美+净”,其中“+”被一个心型图案包围,包装盒及盒内瓶身背面注明“柏资兰”、“美+净”,其中“+”同样被一个心型图案包围。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诉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诉商品盒身外包装及盒内瓶身的正面醒目位置标注的“美+净”标志与原告的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中的“美”、“净”两字文字相同、字体相同,与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中的“美”、“净”两字文字相同;
“+”是“加”的数字表达方式,具有相同的意义;
且被诉商品中间的“+”外边有一个心形,原告的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中间的“加”右边的“口”也作一个心形,两者一致。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误认为被诉商品与第5330997号、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商品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联系,被诉商品“美+净”标志与原告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误导公众。
因此,应认定被诉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被告的经营情况,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提出其销售的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但被告仅提供了相关证件复印件,举证不充分,因此,被告相关抗辩本院不予认定,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郑海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郑海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金 坛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