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99号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树科。
委托代理人卞成林。
委托代理人彭培田。
被告赵宇星,委托代理人温秀鸿。
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宇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成林、彭培田,赵宇星及委托代理人温秀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由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合资的种子公司。
“先锋”注册商标经授权,原告享有使用权。
2010年原告经营“先锋”牌玉米种,市场销售良好。
2012年,原告发现在河北石家庄区域销售的“先锋”牌先玉335玉米种数量明显减少,遂派公司人员对该市场进行调查。
同年3月,在被告赵宇星经营的石家庄秋实种业服务部发现有销售假冒“先锋”牌先玉335玉米种子的情况。
随后,原告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经该局调查后,认定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存在,以石裕工商处字(201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先锋”商标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致使原告玉米种子在石家庄区域销售量减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先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先锋”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律师费用5000元;
4、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宇星辩称,针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停止侵权的前提是要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侵权行为,另外原告起诉时我方已不销售其先锋种业种子,更谈不上停止侵权。
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我方没有侵权所得,原告没有损失,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第三项,承担原告律师费用的前提是原告因制止商标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首先我方没有侵权行为,我方自2012年5月17日被工商局将先玉335种子扣押后再未销售过先玉产品,而原告是2013年4月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时隔近一年,原告的律师费用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针对诉讼请求第四项,我方没有侵权行为,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第1543093号先锋商标,注册人为先锋良种国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灌木,谷物,豆(未加工的),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谷物(种子),未加工谷种,蘑菇繁殖菌,动物食品,动物用谷类加工的副食品,包含有活微生物养殖品并作动物饲料发酵用的动物饲料非医用添加剂,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2011年4月26日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年7月5日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对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报送的许可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54309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0年5月17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石裕工商处字���201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在赵宇星位于裕华区仓兴街的石家庄秋实种业服务部现场发现先锋牌先玉335玉米种子(净含量8800粒)101袋,经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鉴定此批种子是假冒该公司先玉335玉米种子,经调查:赵宇星于2012年3月18日从行唐县曹建光那里购进外包装上印有“先玉335”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种子120袋在自己服务部内对外销售。
截至案发时,赵宇星共售出该假种子19袋,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工商部门调查,并把售出的19袋假冒玉米种子全部追回,给买主们退回了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对第1543093号先锋商标依法享有使用权。
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一类,被告销售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对注册��标构成了侵权。
但被告销售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宇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43093号“先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赵宇星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