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勃、胡乐夫。
被告人魏某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华、甘志鹏。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第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苏某某、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苏某某、陈某乙及辩护人胡勃、胡乐夫、黄海龙、彭逾、王振华、甘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成立深圳市连创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系生产与销售挖掘机的挖臂和挖斗,生产工厂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销售场所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机械城。
该公司从2012年年底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挖掘机的加长臂和挖斗。
被告人陈某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老板,负责公司全面管理;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4月份进入该公司,任厂长,负责工厂生产及工人管理;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6月份进入该公司,系设计师,负责设计挖掘机外结构件;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3年7、8月份进入该公司,任经理,负责公司内勤,包括跟单与采购。
生产流程系由陈某甲接单,后由苏某某根据客户需求按照挖掘机相关型号进行设计,并由厂长魏某某组织工人生产,经理陈某乙负责保障生产及相关业务跟单。
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凤凰机械城查获挖掘机120型号挖斗一个、200型号挖斗一个,18米加强臂一组、22米加强臂一组,18米加强臂一组,及相关销售收据及公司宣传资料,随后在该公司的生产工厂查获挖掘机320型号挖斗四个及301型号挖斗三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47,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苏某某、陈某乙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胡勃认为:1、所查获的产品尚未流入到市场,未造成实际危害;
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
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黄海龙认为:1、被告人魏某某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魏某某是初犯、能如实供述。
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彭逾认为:1、被告人苏某某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
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王振华认为:1、被告人陈某乙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陈某乙是初犯、偶犯。
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成立深圳市连创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系生产与销售挖掘机的挖臂和挖斗,生产工厂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销售场所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机械城。
该公司从2012年年底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挖掘机的加长臂和挖斗。
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老板,负责公司全面管理;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4月份进入该公司,任厂长,负责工厂生产及工人管理;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6月份进入该公司,系设计师,负责设计挖掘机外结构件;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3年8月份进入该公司,任经理,负责公司内勤,包括跟单与采购。
生产流程系由陈某甲接单,后由苏某某根据客户需求按照挖掘机相关型号进行设计,并由厂长魏某某组织工人生产,经理陈某乙负责保障生产及相关业务跟单。
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公司的销售点凤凰机械城检查,现场查获挖掘机120型号挖斗一个、200型号挖斗一个、18米加强臂一组、22米加强臂一组,18米加强臂一组,及相关销售收据及公司宣传资料,并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随后在公司生产工厂查获挖掘机320型号挖斗四个及301型号挖斗三个,并抓获被告人魏某某、苏某某、陈某乙。
经查,上述查获的挖掘机部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7,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假冒品牌挖机部件的照片及扣押清单。
2、书证:连创工程机械开发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从中可见假冒商标的挖掘机)、收款收据、商标证书、正品价格参照表、真伪鉴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甲(法人)的供述:我生产挖土机的外结构件时未经授权使用了商标,商标是外面买的然后由我工厂焊上去,零件(挖掘机的挖斗和挖臂)是我的公司生产的。
我也售卖没有商标的零件。
有商标和没有商标的价格是一样的。
18米挖臂卖约50,000元,20米挖卖约60,000元,120型号挖斗卖约3,000元,型号200挖斗卖约4,000元,型号320、301卖约4,000多元。
我是公司法人和老板,负责公司全面管理;
魏某某是厂长,负责工厂工人管理及生产;
陈某乙是经理,负责公司内勤,包括跟单和采购;
苏某某是设计师,负责部件设计和加工流程。
公安机关缴获的销售收据中的产品并未贴标,我们销售的零件都要贴上我们连创机械的名字还有我们公司的标识“CL”,现场21米的加强臂就有我们的厂名,因为卖出去后还要保修。
魏某某是2013年下半年进入公司的,他是厂长,负责管理生产车间;
陈某乙是2013年年底进入公司,他是经理,负责内勤、采购生产的零配件;
苏某某是2012年进入公司,他是工程师,负责设计图纸。
商标分为不干胶和金属的,都是客户拿过来让我们帮忙安装上,零配件都是铁板,我负责购买。
(2)被告人魏某某(厂长)的供述:陈某甲是法人和老板,负责全面工作;
陈某乙是经理,负责行政、采购、销售等工作;
苏某某是设计师,负责挖掘机设计工作;
我是厂长,负责安排生产工作。
我们公司主要生产三个品牌的挖掘机品牌的机臂和挖斗。
从2012年年底至今平均每月都能生产出两条挖掘臂和大小不等的挖斗。
我们公司的生产流程是老板陈某甲在外接到订单后,按照客户的要求让设计师苏某某设计好图纸,最后交由我来具体安排生产。
我按照设计的图纸来安排工人生产,就用新的钢材钢板来焊接成客户要求的品牌挖掘臂和挖斗。
在生产成型后,我就安排工人按客户的要求在挖掘臂上喷商标标志。
最后老板就安排出货。
我们公司生产的这些挖掘臂售价是每条约18,000元,挖斗大型号售价每个约8000元,中型号售价约为4000元,小型号售价约为1000元。
公诉提审阶段的笔录:我是2013年4月份进入该公司,当时公司已经有一些商标的挖掘臂和挖斗了,这些应该是未经授权的,因为他们牌子大,我们小厂不可能生产。
(3)被告人苏某某(设计师)的供述:我进入公司时,公司有一些品牌的挖掘臂和挖斗,公司没有得到权利人的授权。
我每个月大约出五至六张挖掘臂和挖斗的图纸。
我设计时没有将标志设计到图纸上。
(4)被告人陈某乙(经理)的供述:我是经理,负责公司内勤、行政、部分采购及工人生活情况。
公司主要生产的挖掘臂和挖斗,挖斗上的商标是我工厂焊上去的,挖臂上的商标是贴纸贴上去的。
4、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苏某某、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魏某某、苏某某、陈某乙虽有参与,但系在被告人陈某甲全面管理之下实施部分犯罪行为,且也未获取主要利益,在被告人陈某甲也是实行犯的情况下,应认定三人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四被告人最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结合案情,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四人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