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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张玉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1546号
案件名称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张玉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张玉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桥。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张玉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够生,被告张玉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利惠公司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75383)及“”(注册号:8497624),核准商品类别包括服装,鞋,牛仔裤等。

商标“”最早的注册日是1976年5月10日。

利惠公司还在在第25类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1497177,注册日期:2010年12月28日)和商标“”(注册号:2023725,注册日期:2005年5月14日),核准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

原告还大量通过广告、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品牌推广。

早在1999年,利惠公司的主商标“LEVI’S”就已经被列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通过对产品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利惠公司包括“LEVI’S”品牌在内的上述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

利惠公司是全球首个使用红标作为牛仔裤装潢的企业。

白色大写“LEVI’S”字样缝制在红标的一面,红标的尾端位于裤袋左侧纵向缝线的上端大约三分之一处。

依靠独特的设计和杰出的品质,利惠公司的红标牛仔裤已经成为中国的知名商品,利惠公司拥有对红标牛仔裤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

被告张玉桥于2006年7月27日设立了大连胜利广场棒球小子服装店。

2014年2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带有红标及双弧线设计的“拼命三狼”品牌牛仔裤。

被告销售的“拼命三狼”牛仔裤抄袭了原告牛仔裤的设计元素。

“拼命三狼”牛仔裤上的红标也缝制在牛仔裤右后袋左侧纵向缝线上端大约三分之一处,与原告的红标标识在图案设计、文字图形颜色、文字图形组合方式以及使用位置上完全相同,造成二者文字图形组合后整体近似。

同时,“拼命三狼”牛仔裤的右后裤袋上使用了和原告双弧线商标非常近似的缝线设计。

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观察,易导致在看到“拼命三狼”牛仔裤上的上述标识时误以为是与原告相关联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拼命三狼”牛仔裤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使其获取了非法利益,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花费了大量维权成本。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牛仔裤的行为。

2、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后裤袋上标有红色标志的牛仔裤的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行为人主观上的没有故意侵权,我们是从沈阳、北京、广州拿货,我们干的是散货,店里没有卖李维斯或L打头的牛仔裤,我卖的是拼命三郎的裤子。

我不是生产商,没有辨别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原告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被告张玉桥系大连胜利广场棒球小子服装店业主,该服装店成立于2006年7月27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B1F东街21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鞋帽零售。

2014年2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大连市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胜利广场B1F东街21号店内,以600元的价格在该店内购买了两条牛仔裤,并取得编号为0025241的B.TBOY专卖店收款单一张,所购两条牛仔裤的其中一条已由公证处封存,并交付申请人手中,另一条牛仔裤留存于申请人的手中,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4)大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启封(2014)大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案涉的牛仔裤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牛仔裤的后裤袋上使用了“”图形。

上述标识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2732号公证书、(2014)大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牛仔裤,与案涉牛仔裤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案涉牛仔裤使用了与上述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案涉商品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牛仔裤的销售者并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玉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张玉桥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玉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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