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淮刑终字第00192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淮北市。
曾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于2011年3月25日被处以没收销售的侵权白酒,罚款230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文,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
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