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驾驶员。
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先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见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云边”系列酒在武汉市场比较畅销,便筹划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白酒牟利。
为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被告人周某通过武汉市一些酒店服务员回收已使用过的“白云边”系列酒酒瓶、酒盒及包装箱,从“小鲁”(身份未查实)手中购得“白云边”系列酒的防伪标识、防伪钉、爆裂环、瓶盖及“白云边”九年陈酿的外包装等物品后,先后在其住处武汉市洪山区方家咀新村、武汉市东湖风景区落雁路李家大湾102号等处,用价格低廉的“绵竹大曲”“枝江大曲”“尖庄大曲”“白云边”三年陈酿等品牌白酒灌装包装后冒充“白云边”九年、十二年、十五年陈酿酒,用“白云边”九年陈酿酒灌装包装后冒充“白云边”二十年陈酿酒对外销售。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以“白云边”九年陈酿160元/件、十二年陈酿240元/件、十五年陈酿350元/件的价格先后向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鑫裕烟酒茶”店主王某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酒3,600元;
向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新生路“凯源副食店”店主刘某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酒3,280元;
向武汉市武昌区阅马场“天添福超市”业主张某甲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酒300元;
向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后长街23号“烟酒礼品店”业主李某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酒2,380元。
共计销售获款9,560元。
2014年4月14日,松滋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在武汉市东湖风景区落雁路李家大湾102号其租赁厂房内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白云边”五年陈酿酒30瓶、九年陈酿酒78瓶、十二年陈酿酒150瓶、十五年陈酿酒48瓶、二十年陈酿酒84瓶及“白云边”系列酒包装物、防伪标识等795件。
经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扣押的390瓶假冒“白云边”系列品牌酒市场销售价格为67,530元。
经松滋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现场查获的“白云边”系列酒均属假冒产品。
综上,被告人周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77090元。
同时查明,“白云边”酒商标已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有效期从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白云边”注册商标许可由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9年6月27日,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许可他人使用“白云边”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
2.证人王某、刘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证言;
3.查获的“白云边”酒质量鉴定书;
4.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白云边”商标注册证、“白云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6.现场照片;
7.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9.被告人周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7,0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对其生产的假冒“白云边”注册商标白酒及用于制假酒包装、商标标识等物品予以没收,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9,5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查封、扣押的假冒“白云边”系列酒390瓶、“白云边”系列酒包装物、防伪标识795件予以没收,由松滋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