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礼权。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日成机械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义工业区。
投资人:廖启成。
��托代理人:汪登潮。
委托代理人:廖丽霞,女,汉族,1973年5月2日生。
上诉人卢礼权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日成机械厂(以下简称日成机械厂)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8日,廖启成作为甲方与乙方--卢礼权、廖轮超、刘翔等三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互相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决定由廖启成出资,双方共同经营,联合建立日成机械厂,订立以下条款:一、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0年9月8日至2005年9月8日止;
二、甲方购置的房产、机械设备、专用工具、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返还出资,退伙时归甲方所有;
三、甲方提供足额的周转资金,返还出资;
四、乙方带入���内的所有用品及图纸,退伙时归其本人所有;
五、社会保险、工伤、工资、水电费、暂租厂房及其他正常开支均返还出资;
六、甲乙双方除每月领取基本工资(每人暂定为2000元每月,有效益可进行协商调整)外,还参与盈余分配,按利润三七分红(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其中甲方70%,乙方30%(三人均分,各得10%);
七、甲方在出资限度内承担责任,乙方不承担亏损或风险。
2000年10月20日,廖启成作为投资人设立日成机械厂,日成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包装封口机、饼干夹心机,五金杂件。
日成机械厂成立后,卢礼权任该厂高级工程师、副总经理,负责该厂的技术研发工作。
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卢礼权从日成机械厂签收工资合计561000元。
另日成机械厂从2001年2月至2012年7月为卢礼权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2012年7月21日,卢礼权以身体不适为由向日成机械厂提交辞职信。
另查明,1997年1月21日,卢礼权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饼干夹心机的落心装置”、专利号为ZL97208590.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1998年5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
在日成机械厂工作期间(自2000年9月至2012年7月间),卢礼权陆续研发各项专利共9件,其中发明专利1件、实用新型专利6件、外观设计专利2件,以上专利均与饼干机相关。
涉案专利名称为“夹心饼干机的奶油调节机构”、专利号为ZL200920184810.1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
专利年费由日成机械厂缴纳。
2014年1月16日,日成机械厂以与卢礼权专利权权属纠纷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一、1.名称为“夹心饼干机的奶油调节机构”、专利号为ZL200920184810.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是日成机械厂。
二、卢礼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权权属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设计人卢礼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卢礼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知,判定卢礼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2.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结合本案现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卢礼权的身份问题。
卢礼权本人一直主张其与廖启成系合伙关系,而非日成机械厂的工作人员。
从卢礼权的名片以及卢礼权的庭审陈述可知,无论双方是否曾经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否认卢礼权在2000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曾担任日成机械厂高级工程师、副总经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
换言之,卢礼权在日成机械厂具有双重身份,既为合伙人,亦为其工作人员。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即卢礼权所完成设计的使用范围。
卢礼权所完成的设计为“饼干机”,而日成机械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包装封口机、饼干夹心机,该专利的功能与卢礼权在日成机械厂负责研发的项目以及日成机械厂的经营范围均相吻合,加之该专利均为日成机械厂所使用,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项设计是卢礼权为完成日成机械厂的任务所进行的发明创造。
此外,卢礼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专利并非执行日成机械厂的任务、亦非利用日成机械厂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再次,关于涉案专利的缴费及证书保管等问题。
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此时卢礼权在日成机械厂负责技术研发已有九年之久,作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涉案专利证书保管和缴纳专利年费却一直由日成机械厂负责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卢礼权利用自身负责日成机械厂技术研发的优势,申请专利并成功获得授权,但涉案专利的研发确系卢礼权履行日成机械厂职务的行为,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属于日成机械厂。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卢礼权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系职务行为。
卢礼权提出,根据其与日成机械厂投资人廖启成签订的《合伙合同》第四条“乙方带入厂内的所有用品及图纸,退伙时归其本人所有”,已经约定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归���礼权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日成机械厂与卢礼权的专利权权属之争,系依据职务行为确定日成机械厂对涉案专利权拥有权属。
卢礼权与廖启成之间的合伙财产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卢礼权可通过与廖启成分割合伙财产另行主张该项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名称为“夹心饼干机的奶油调节机构”、专利号为ZL200920184810.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日成机械厂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卢礼权负担。
上诉人卢礼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涉案专利权归上诉人所有。
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职,并认为就职期间属于职务发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廖启成、廖轮超、刘翔等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简单看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投资人的合作初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利用日成机械厂的物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股东之一,并非完成本职工作。
被上诉人日成机械厂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由谁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因此,如果涉案专利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属于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因此,如果涉案专利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即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日成机械厂成立于2000年10月20日,主营业务范围包括包装封口机、饼干夹心机��五金杂件的加工和产销,设计饼干夹心机及其他相关机构是该公司的工作任务之一。
经过十几年的经营,日成机械厂积累有较为丰富的饼干夹心机研发、制造的物质、技术和人力资源。
上诉人卢礼权自日成机械厂成立之时起至2012年3月,长期在日成机械厂担任高级工程师、副总经理职务,其本职工作就是直接负责产品的研发工作。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28日,恰恰是卢礼权在日成机械厂负责产品研发工作期间,是执行日成机械厂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涉案专利虽然登记在卢礼权名下,但始终由日成机械厂管理,由日成机械厂交纳专利年费等相关费用。
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于日成机械厂。
卢礼权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系其单独完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卢礼权的上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卢礼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