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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鹏程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刑终字第982号
案件名称吴鹏程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终字第98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晋江市灵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43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山后社区麒麟路141号后的一铁皮厂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洁伶注册商标的卫生巾。

同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洁伶注册商标的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720箱(24包/箱、23片/包)、全程护理装超薄绵柔卫生巾312箱(24包/箱、23片/包),及印有“洁伶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字样的塑料包装袋10000个、印有“洁伶全程护理装超薄绵柔卫生巾”字样的塑料包装袋5000个、印有“洁伶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字样的外包装箱1700个、印有“洁伶全程护理装超薄绵柔卫生巾”字样的外包装箱600个、印有“洁伶”字样的假冒洁伶注册商标的调释香薰片6900片、卫生巾白片151包(共计755000片)。

上述成品卫生巾价值共计人民币198144元,半成品卫生巾折算成品价值人民币27456元。

经鉴定,扣押的全程护理装超薄绵柔卫生巾符合质量要求,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不符合质量要求。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5600元。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吴某某叫其到厂里做包装工人,包装洁伶牌卫生巾,负责人是吴某某;

其不清楚卫生巾白片、塑料包装袋、纸箱的来源,也不清楚成品的去向;

并对吴某某进行辨认。

2.证人谢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情况与证人谢某甲证言基本一致,还证实当场被扣押物品的情况,并对吴某某进行辨认。

3.证人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情况与证人谢某乙证言基本一致,并对吴某某进行辨认。

4.证人王某某证言,其在麒麟路141号住宅后搭盖一简易厂房,于2013年5月间租赁给吴某某使用,其看见吴某某组织几名工人在加工卫生巾,但不清楚具体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证实“洁伶”商标注册情况及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零售价等情况。

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6月27日的检查情况、扣押相关物品情况、现场情况等。

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侵权产品的价值。

8.产品抽样单、检验报告,证实经抽样检验,扣押的全程护理装超薄绵柔卫生巾符合质量要求,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合格项目为渗入量。

9.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一名外地男子提供假冒洁伶标志的塑料包装袋、纸箱及卫生巾白片,其租赁厂房并组织工人包装,成品再由该男子载走,双方尚未结算,后该厂房被公安机关查获;

假冒卫生巾有两款,每箱24包,每包23片,其中香薰片2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洁伶注册商标的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720箱、全程护理装超薄绵柔卫生巾312箱、印有“洁伶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字样的塑料包装袋10000个、印有“洁伶全程护理装超薄绵柔卫生巾”字样的塑料包装袋5000个、印有“洁伶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字样的外包装箱1700个、印有“洁伶全程护理装超薄绵柔卫生巾”字样的外包装箱600个、印有“洁伶”字样的假冒洁伶注册商标的调释香薰片6900个、卫生巾白片151包(共计755000片),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在本案仅提供简单包装活动,只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本人年事已高,身患重病,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未经授权,于2013年5月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山后社区麒麟路141号后的一铁皮厂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洁伶注册商标的卫生巾。

于同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当场扣押非法经营数额额共计225600元的卫生巾成品、半成品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

上诉人吴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也均无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缴交罚金人民币1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25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吴某某积极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洁伶注册商标的卫生巾以从中获利,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本案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上诉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吴某某可适用缓刑。

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1433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的判决,并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1433号判决第二项,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洁伶注册商标的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720箱、全程护理装超薄绵柔卫生巾312箱、印有“洁伶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字样的塑料包装袋10000个、印有“洁伶全程护理装超薄绵柔卫生巾”字样的塑料包装袋5000个、印有“洁伶全程护理装超薄干爽卫生巾”字样的外包装箱1700个、印有“洁伶全程护理装超薄绵柔卫生巾”字样的外包装箱600个、印有“洁伶”字样的假冒洁伶注册商标的调释香薰片6900个、卫生巾白片151包(共计755000片),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忠俊审判员  陈希进审判员  王志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夏 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进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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