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知民初29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建安路清海水果行。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
实际经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东路临漳县中医院对面。
负责人:郭凌超,该门市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临漳县建安路清海水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