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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志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志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志刚,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志刚。

系郑州市金水区汇龙影音车饰商行业主,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郑州北环汽配装饰广场A区*排**号。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鲁,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科技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志刚与被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雪莱特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志刚立即停止侵犯雪莱特公司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5845191号、5845190、3911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郭志刚赔偿雪莱特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含雪莱特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郭志刚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

郭志刚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郭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雪莱特公司是一家从事照明电器、电真空器件、科教器材、电光源器材及配件等设计、加工、制造的企业。

雪莱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上,分别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88号,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字母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203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90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38209号,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11344号,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均包括有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前灯、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灯等。

雪莱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上,分别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第5845189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字母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87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91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38210号,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均包括有照明设备及镇流器、整流器、光电开关(电器)等。

2013年7月25日,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向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8月1日下午15点20分,公证员张凯玲、公证处工作人员姚璐与申请人委托的购买人员龚盛及申请人委托的拍照人员刘明利一起来到郑州市宏明路路北的汽车装饰一条街(该街道门头显示“宏达路288号”)。

在一家门头显示“红星光电、地址:10排北3号”字样的店铺内,龚盛购买了一套HID汽车氙气大灯(包装盒上显示有“雪莱特”字样、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字样)。

该店内工作人员出具了一张《销货清单》和3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1818464、11818465、11818466),并盖有郑州市中汽配大世界红星光电汽配商行发票专用章。

龚盛从店内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显示“红星光电、刘帅超及地址”字样)。

刘明利对所购物品和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处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拍摄照片进行了冲洗、刻录。

照片刻录光盘保存于郑州市绿城公证处。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火箭炮系列HID汽车氙气大灯,该产品包装盒正背面、前后侧面均印有“”、“”、字样及标识图案。

包装盒背面印有“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等字样。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裁定,第3911344号注册商标为汽车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雪莱特公司依法获得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845191、5845190、5638210、5638209、3911344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雪莱特文字、字母及图”商标经雪莱特公司长期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

经当庭比对,包装盒及镇流器上的“”、“”、字样及标识图案与雪莱特公司所拥有的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因此,二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雪莱特公司的产品比对,二者存在以下显著区别:一是后者的灯泡中间有球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灯泡为直泡,没有球形凸起;

二是两者镇流器在厚度有着细微的区别:后者相对要厚一点,而被控侵权产品镇流器相对要薄一些;

三是两者外包装上商标字体大小、排列、间隔均有细微的差异;

四是后者前侧面右上方贴有正品防伪标识,而前者没有。

被告无证据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雪莱特公司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HID汽车氙气大灯”足以使汽车氙气大灯市场相关公众与雪莱特公司的“雪莱特文字、字母加图”注册商标汽车氙气大灯产品产生混淆。

郭志刚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雪莱特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对雪莱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雪莱特公司要求郭志刚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志刚在答辩中称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郭志刚在答辩称郭志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雪莱特公司应该起诉刘帅超的辩解,经查明,郑州市中汽配大世界红星光电汽配商行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郭志刚,且本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该店内,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郭志刚的行为,郭志刚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郭志刚作为汽车配件的经营者,应该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及其合法来源负责,郭志刚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雪莱特公司要求郭志刚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雪莱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志刚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其要求郭志刚销毁被控产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雪莱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郭志刚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郭志刚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郭志刚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雪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雪莱特公司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5845191、5845190、3911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郭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雪莱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雪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雪莱特公司负担300元,郭志刚负担1500元。

郭志刚上诉称:郭志刚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郭志刚没有获得销售利润,原审判决赔偿数额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不当。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诉讼费由雪莱特公司承担。

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称郭志刚并不是自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是其一个营业员销售的,期间还曾受到行政处罚,郭志刚不应承担责任。

雪莱特公司答辩称:郭志刚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经营者有义务在经营时辩明真假。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郭志刚是否侵害雪莱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雪莱特公司通过公证程序,取得郭志刚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郭志刚经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清楚。

关于郭志刚上诉称自己不是实际经营人,实际经营人是刘帅超的理由是否成立。

因本案销售行为发生郑州市中汽配大世界红星光电汽配商行,通过工商登记查询,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郭志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因此,原审法院确定郭志刚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郭志刚经营的店内,其营业员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履行其职责的行为,该营业员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该商行业主承担。

至于郭志刚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与本案民事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在认定赔偿数额上,郭志刚认为自己没有获利,但未提交进货手续、销售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雪莱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郭志刚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和郭志刚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郭志刚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雪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郭志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郭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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