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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封月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85号
案件名称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封月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封月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龙田社区龙窝路79号TSD工业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61890443-1。

法定代表人吴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吉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封月明,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相庄村*组***号,身份号码3207241984********。

委托代理人侯绍林,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封月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斯、王吉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绍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05年2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号为4512160,2007年1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通过,颁发了商标注册证书,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照相机(摄影)、摄像机、打印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电唱机、计算机存储器、录音器具、秤、声音复制器具、录音机、MP3播放器、MP3存储器、VCD机、DVD机、移动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

同时,上述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电子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

然而,原告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有不良商家在未经其许可的前提下,使用其注册商标大量推广销售手机等侵权产品。

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到被告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铺以325元购买了侵权产品—“天时达T528手机”一部。

手机上突出显示“”商标,被告提供配货单、名片、刷卡凭条,配货单显示销售方为超时空(深圳)营销中心,并盖有超时空深圳营销中心远望数码商城3A005财务章,刷卡凭条显示商户名称为封月明。

上述购买涉案货物行为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全程见证,深圳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深南证字第9121号公证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商铺销售的产品中,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前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825元;

4、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其没有长期从事涉案手机产品的销售,没有造成原告所谓的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招牌可以显示,被告作为手机的零售商其在招牌上主要从事销售华为、中兴、联想、小米等手机型号,并没有包括涉案手机品牌天时达。

而且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原告仅购买了1台涉案品牌手机,价值325元。

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大量销售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该手机产品有产品说明书、电池标识说明及生产厂家和进网许可证等,作为一个普通零售商是无法区分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的。

而且该侵权产品仅是样品,且只是摆了一台;

最后,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且事实上根本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损失。

从被告在天猫、京东、苏宁查询原告所称的涉案产品均显示没有该产品的销售。

从该证据显示原告所谓的侵权产品实际上在市场上根本没有任何份额,且知名度很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3825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512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话等商品,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4)深南证字第9121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逸宏、公证人员龙明伶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来到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远望数码商城门面招牌上有文字“智能手机工厂代理”的3A005商铺,张志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铺购买了手机一部,并当场取得配货单、卡片、刷卡凭条。

配货单上盖有“超时空(深圳)营销中心远望数码城3A005财务章银行收讫”字样的财务印章,刷卡凭条上商户名称为封月明,交易金额为325.00,名片上有“超时空(深圳)有限公司”、“温艳”、“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3楼3A005”及电话和网址。

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张志国将其在现场所购全部物品及所得配货单、卡片、刷卡凭条全部当场交给公证员张逸宏。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张逸宏对所购物品、配货单、卡片、刷卡凭条进行了装封,拍照。

上述公证封存的手机标号为天时达T528,手机背面机身及背面外壳上标有“”标识。

庭审时,原告确认被控侵权手机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手机是其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超时空营销部销售。

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备案登记的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T528手机图片与被控侵权手机样式不一致。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超时空营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0月23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远望数码商城3A005号,经营者为封月明。

再查,原告为主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金额为1000元的房产评估费收款收据[为本案与(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84号案申请财产保全对担保物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分摊至本案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4512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手机从属于上述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被控侵权手机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字母的字形相同且排列顺序相同,在图形构成上近似,被控侵权手机上使用的标识仅比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缺少一圆圈,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提供者产生误认,足以构成混淆,故被控侵权手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512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40000元。

原告主张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进行的房产评估费用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购入被控侵权手机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无法区分被控侵权手机为侵权产品。

首先,被告未提交进货凭证,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

其次,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备案登记的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T528手机图片与被控侵权手机样式有明显区别。

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月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4512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封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7元、保全费1289元,合计46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封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余  冠  鹏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嘉莉(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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