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应光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群,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系中山市古镇南隆压铸五金配件店业主,现住中山���。
委托代理人:邵旭,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与被告罗定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25808.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下称光亮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华、被告罗定群的委托代理人邵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亮厂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125808.4、名称为“灯饰配件(菠萝灯臂)”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但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本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本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97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元、公证费89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三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88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元、公证费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及相片,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本专利权人;
三、本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本专利合法有效;
四、(2014)粤中桂山第39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五、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
六、发货单,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罗定群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向一家小工厂采购的,不是被告生产的。
同时,由于产品销量较少,被告也无法判断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
二、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南隆压铸五金配件店(下称南隆店)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经营时间较短,涉案产品也只是其所销售配件的一部分,且销售的价格便宜;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
审理中,被告没有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230125808.4、名称为“灯饰配件(菠萝灯臂)”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光亮厂,申请日为2012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
本专利已于2013年5月16日缴纳了当期年费,现处于��效状态。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灯饰配件(菠萝灯臂),用途是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横卧的“S”形,左部弧度小,右部弧度大,灯臂左部的上、下端及右部的最右端分别分布有由若干菱形纹路组成网格状花纹,灯臂左部的中间及右端各有一个小凸台。
2014年5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植才坚及公证人员何志文,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敏华一起来到中山市古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一家挂有“亨隆铝压铸灯配”招牌的店铺,袁敏华向该店铺销售人员出示了《采购单》,要求按照该采购单上的货物清单购买相关产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
该店铺向袁敏华开具了№XS00001060《亨隆压铸厂销售发货单》(其中该��上型号为HLDB-6610-200MM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为8元)。
购买结束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抽取部分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拍照。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由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4年6月5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桂山第396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也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主张不是其生产的。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横卧的“S”形,左部弧度小,右部弧度大,灯臂左部的上、下端及右部的最右端分别分布有由若干菱形纹路组成网格状花纹,网格状花纹内容均匀分布有小圆点,灯臂左部的中间及右端各有一个小凸台。
针对被诉��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原告认为二者是相同的。
被告则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网格状花纹内部均匀分布有圆点,而本专利没有。
故主张二者近似。
另查: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为公证购买本案及其他案件的产品,于2014年6月12日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3600元,而该3600元公证费用是(2014)粤中桂山第3960-3964号公证书的共同费用,因此每份公证书应分担720元,而本案的(2014)粤中桂山第3963号公证书共公证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共9个产品,故提出本案应分担公证费80元。
原告还提出其为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于2014年8月21日向该所缴纳律师费1万元,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律师袁敏华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要求被告销毁的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再查:南隆店是被告罗定群于2014年3月19日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125808.4、名称为“灯饰配件(菠萝灯臂)”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本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中,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均呈横卧的“S”形,左部弧度小,右部弧度大,灯臂左部的上、下端及右部的最右端分别分布有由若干菱形纹路组成网格状花纹,灯臂左部的中间及右端各有一个小凸台。
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网格状花纹内部均匀分布有圆点,而本专利没有。
但上述差别只是产品的次要部分,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不能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院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似。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南隆店销售的。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南隆店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经营的南隆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本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是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一家小工厂采购的,有合法来源。
因此,依法被告应就此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法,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是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经营的南隆店为个体工商户,以及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侵权的次数和时间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万元。
鉴于原告在进行证据公证保全时确实需要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等,且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律师袁敏华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第一审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需要和相关收费标准规定,本院综合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由于南隆店是被告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定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专利号为ZL201230125808.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罗定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定群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负担390元,被告罗定群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