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福建省福清市。
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以鼓检公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10号七街十二府3#1504室共同投资经营“吾风尚名品代购店”,销售假冒“普拉达”、“阿玛尼”、“李维斯”、“巴宝莉”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从中牟利,并聘请叶辉(另案处理)为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吾风尚名品代购店”内当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普拉达”、“阿玛尼”、“李维斯”、“巴宝莉”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共计四百余件及销售账簿一本。
经统计:自2013年1月至5月间,“吾风尚名品代购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16842元。
2013年11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湖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10号七街十二府3#1504单元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16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10号七街十二府3#1504室共同投资经营“吾风尚名品代购店”,销售假冒”普拉达”、”阿玛尼”、”李维斯”、”巴宝莉”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从中牟利,并聘请叶辉(另案处理)为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吾风尚名品代购店”内当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共计四百余件及销售账簿一本。
经统计:自2013年1月至5月间,“吾风尚名品代购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2013年11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湖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10号七街十二府3#1504单元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物证:当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
3.价格证明:①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②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③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4.福州市公安局当场查扣的由同案犯叶某某记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情况的记录本一本,证明:经统计,该账本上记录的实际已销售的金额为21万余元。
5.商标注册证:①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
②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③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④普拉达亚太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EMPORIOARMANI”、“AJARMANIJEANS”、“BURBERRY”、“LEYIS”、“PRADA”均为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6.福州市福立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扣、罚没物资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店内暂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由福州市福立达贸易有限公司暂扣、罚没。
7.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查扣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同案犯叶某某在“吾风尚”店内销售“耐克”、“阿迪达斯”等各种国际品牌的鞋子、皮包、服装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同案犯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同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毛某某雇佣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销售金额达21万余元。
(五)鉴定意见1.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2.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3.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4.普拉达亚太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从现场扣押的“阿玛尼”、“BURBERRY”、“LEVIS”、“PRADA”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被告人王某某对同案犯叶某某及商品金额记录的辨认笔录;
2.同案犯叶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案发现场、记账本、赃物的辨认笔录;
3.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5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在“吾风尚”店内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若干件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该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