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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64号
案件名称陈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进,张某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进,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彭文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才,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进、张某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进及其辩护人彭文良、被告人张某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进、张某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朝阳联队商贸城1号,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REJOICE飘柔”、“PANTENE潘婷”、“VS沙宣”、“HEAD&SHOULDERS海飞丝”、“LUX力士”、“CLEAR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和“SAFEGURAD舒肤佳”注册商标的沐浴露。

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张某才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共计12392瓶,货值共计人民币210476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进、张某才结伙未经商标注册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进、张某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认识到错了,现有一个一岁多的小孩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进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陈某进和张某才只是把客户送来的材料加工而已,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中属于次要环节及从属地位,是从犯。

3.被告人陈某进是初犯,犯罪所得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有两个小孩,其中一个小孩未满一岁。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现其认识到错了,且其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进、张某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朝阳联队商贸城1号,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REJOICE飘柔”、“PANTENE潘婷”、“VS沙宣”、“HEAD&SHOULDERS海飞丝”、“LUX力士”、“CLEAR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和“SAFEGURAD舒肤佳”注册商标的沐浴露。

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张某才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共计12392瓶,货值共计人民币2104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进、张某才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谢某龙、盘某富、李某东、黄某荣、李某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进、张某才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陈某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进和张某才只是把客户送来的材料加工,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中属于次要环节及从属地位,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加工属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中的环节,且根据被告人陈某进、张某才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两被告人是组织加工的负责人和管理者,在加工环节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进、张某才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进、张某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进、张某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和沐浴露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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