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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朋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知终字第103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朋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孙朋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雪琴。

原审被告孙朋飞。

上诉人杭州恒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12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06××××.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为:该专利简要说明称,后视图无设计要点,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

曹湛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雅洁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无偿许可,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11月7日,雅洁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达宏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亿源装饰城6幢的一家(门头标有“华联五金”)店面内,黄达宏购买品牌为“顶邦”的门锁两把,并取得《华联五金购物明细单》(其上盖有“南京亿源市场华联五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鉴,显示两款产品单价均为220元)、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复印及封存。

雅洁公司以恒立公司、孙朋飞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和销售与雅洁公司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品牌产品,造成雅洁公司巨额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立公司、孙朋飞: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

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恒立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立开发的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孙朋飞系恒立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亦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朋飞未作答辩。

原审庭审中,雅洁公司明确“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具体指侵权产品。

恒立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孙朋飞销售,确认两款被诉侵权产品面板采用同样的设计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表现为:经原审庭审比对,雅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仅存在以下细微区别:1.面板的正面中央部位类似旧体篆书“福”字的偏旁结构相反;

2.“福”字的组数有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是4组8个“福”字,涉案专利是5组10个“福”字;

3.被诉侵权产品“福”字的两个边缘是连接起来的,涉案专利的“福”字两个边缘没有连接。

恒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同,除了存在上述区别外,还有一点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福”字表现为图案而非文字形状,涉案专利的“福”字表现为文字形状。

另查明,孙朋飞系南京亿源市场华联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及配件销售。

恒立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4日,注册资本为118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五金、机械配件、装饰材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

销售五金器具、装饰材料、机械配件、卫生洁具等。

恒立公司注册的第5600588号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4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铰链、金属合页、金属门把手等。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53006××××.1的“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年费已缴纳,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雅洁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鉴于恒立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孙朋飞销售的,雅洁公司在孙朋飞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结合雅洁公司、恒立公司的庭审比对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整体呈薄形矩状体,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类似篆书的若干“福”字的装饰性图案,呈正置图案与上下翻转之后再左右翻转的上述图案首尾连接状。

上述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门把手面板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针对雅洁公司、恒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指出的不同之处,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面板部分的“福”字装饰性图案为四组八个,比涉案专利少一组两个,上述图案呈由与“福”字呈镜像对称的字和上下翻转之后再左右翻转的上述镜像对称字首尾连接状,但总体上仍以正置和翻转等方式将若干整体外轮廓线呈矩形的“福”字元素首尾相连并呈纵向排布,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部分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福”字少量连接线略有差异,但上述部分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且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整体比例。

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部分与锁胆、把手等共同构成被诉侵权产品。

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同为门把手面板相关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5300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针对焦点2,恒立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孙朋飞销售的,雅洁公司在孙朋飞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

故,恒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雅洁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孙朋飞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雅洁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孙朋飞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恒立公司提供,且雅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院认定孙朋飞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雅洁公司未举证证明孙朋飞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孙朋飞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洁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该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雅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

2.恒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4日;

3.侵权产品单价为220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一、孙朋飞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053006××××.1号“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恒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53006××××.1号“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

三、恒立公司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恒立公司负担2400元,由雅洁公司负担900元。

宣判后,恒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福”字字型、字数组合、整体比例、视觉效果均与雅洁公司的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未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其系依照自己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生产并销售,原审法院对其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并未予保护,系适用法律错误。

3.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割承担存在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雅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雅洁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雅洁公司的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设计,已构成侵权;

原判根据先申请原则,对被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

原判对诉讼费的分担亦无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雅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恒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拟证明恒立公司已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26××××.8、名称为“门锁面板(a880)”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雅洁公司的涉案在先专利不构成相似。

雅洁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雅洁公司的涉案专利相对于恒立公司的上述专利为在先专利,无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如何,均不影响本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雅洁公司的涉案专利比对后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定,故恒立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恒立公司的上诉及雅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雅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53006××××.1的“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保护。

雅洁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锁面板整体呈长方体,面板上设置有锁把手孔、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类似篆书的若干“福”字的装饰性图案,呈左右翻转福字与上下翻转福字上下连接为一组,再通过二侧边线,四组纵向相连。

而雅洁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锁面板整体亦呈长方体,面板上也设置有锁把手孔、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同样设置有类似篆书的若干“福”字的装饰性图案,呈左右翻转再上下翻转之“福”字上下连接成一组,纵向五组排列于锁面板中心线框内。

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均为通过对“福”字的左右翻转、上下翻转后纵向连接,且面板整体形状、“福”字的整体布局、风格均较为接近,虽两者在“福”字左右翻转方式、连接线、字体、数量等方面有所差异,但仍是以“福”字为基本元素,进行左右、上下翻转后连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二者近似,且二者同为门把手面板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雅洁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恒立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恒立公司是否拥有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雅洁公司根据在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主张权利无涉,原审法院对恒立公司提交的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证据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雅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侵权产品单价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原审法院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基础上作出的诉讼费用分担亦无不妥,无需变更。

综上,恒立公司侵犯了雅洁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恒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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