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37号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梅滩洞)。
法定代表人:权五铉。
委托代理人:林晓蓉、郑嘉鑫。
被告:黄鑫荣,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32号精鸿(国际)数码城负一层F22号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诉被告黄鑫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