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艺平,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漳浦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林文井、检察员齐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艺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间,被告人陈艺平从石狮市服装城低价购进各类款式的服装及多种品牌的假冒商标标识,并租用漳浦县绥安镇盈丰名城南区1幢205室作为制假窝点,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对所购进的服装进行加工并贴挂各类注册商标品牌标识,并通过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登记的“酷爵服饰网店”、“张少辉74520”和“我是农民哈哈哈”三家网店对外进行销售。
2013年5月10日,漳浦县公安局对上述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了假冒才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才子”品牌服装140件、假冒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劲霸”品牌服装568件、假冒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柒牌”品牌服装230件、假冒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七匹狼”品牌服装401件、假冒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九牧王”品牌服装75件(价值计人民币228640元)、假冒七匹狼商标标识3000个及电脑2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艺平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陈艺平的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漳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情况说明、淘宝网网页部分截图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胡长兴、朱亚荣的证言,现场照片,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情况证明及鉴定书及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才子”等品牌服装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艺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两种以上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2864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归案后,被告人陈艺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艺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组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才子”品牌服装140件、假冒“劲霸”品牌服装568件、假冒“柒牌”品牌服装230件、假冒“七匹狼”品牌服装401件、假冒“九牧王”品牌服装75件、假冒七匹狼商标标识3000个及电脑2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龙法审 判 员 杨艺鸣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