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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毅与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知民初字第115号
案件名称谭毅与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毅,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谭毅。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

被告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方群。

原告谭毅诉被告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谭毅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毅诉称,原告是床(我爱我家14)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5××××.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9年10月30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0年8月11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不顾上述权利的存在,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以下称为“被控侵权产品”)。

2013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二路18号“富森﹒美家居”二楼2042号的李宜鑫经营的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右视图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的此种行为,还导致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由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床(我爱我家14)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5××××.6)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现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毅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为权利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真实、合法、有效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1、ZL20093025××××.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包括外观设计图片、简要说明。

1-2、专利收费收据。

1-3、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二组为被告侵权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1、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3)川国公证字第3294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

2-2、在另案诉讼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李宜鑫提供的大成公司出具的全国特许加盟授权书及书面证明、出货单各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大成公司生产、销售的。

2-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大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第三组证据为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及部分合理费用的证据:3-1、商品订货单,证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7800元。

3-2、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3-3、行程单、火车票、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5766元。

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辩的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证据2-2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证据2-3印证,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谭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床(我爱我家1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5××××.6。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10月30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专利有主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三张(见附图一),该三张图显示涉案专利分为柜子和床两个部分,上部的柜子和下部的床通过长方形背板和“L”形左右侧板相连,柜子为长方体形,正面有4个柜门,中间两个柜门左右对称,分别由8个三角形镂空形成“X”形和“又”字形组合结构,其中“X”形位于“又”字形的上方,两侧2个柜门的表面有长方形凹槽结构,柜门上装有圆形把手。

床的长度与柜子相同,高度约为柜子高度的1/2,宽度约为柜子宽度的3倍,床的正面下方有两个抽屉。

“L”形侧板的中部由4个三角形镂空形成“X”形结构,侧板两侧的表面有长方形的凹槽结构,床外侧的侧板角上凸起一个柱状结构。

2013年5月14日,原告谭毅的代理人谢小红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二路18号“富森·美家居”二楼2042号“北纬66°纯实木青少年家具”的店铺购买床一件(产品名称:6A10-12,规格:1.2×2.0,颜色:白色),并取得“富森美家居家具MALL商品订货单”(NO:0029581)一张,公证员对现场销售情况及店面内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拍摄。

同日下午,送货人员将被控侵权产品送至原告代理人谢小红指定的地址并进行了安装,公证人员对安装好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摄。

随后,谭毅代理人找人将被控侵权产品拆卸并打包封存,公证员对封存物进行了拍照,该封存外包装上有“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制造”、“地址: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锦程工业园电话:0516-8713099887130898”的字样。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见附图二)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柜子和床组成,上部的柜子和下部的床通过床的长方形背板和“L”形左右侧板相连。

柜子为长方体形,位于床的里侧上方。

正面有4个柜门呈左右对称分布。

中间两个柜门,分别由8个三角形镂空形成“X”形和“又”字形组合结构,两侧2个柜门的表面有长方形凹槽结构,柜门上靠近中间柜门一侧,各装有一个圆形把手;

床为长方体形,长度与柜子相同,床的正面下方空置。

“L”形侧板的中部由4个三角形镂空形成的“X”形结构,侧板两侧的表面有长方形的凹槽结构,床外侧的侧板角上凸起一个柱状结构。

原告谭毅于2013年7月2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业主李宜鑫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李宜鑫提出自己是大成公司的经销商,销售大成公司的“北纬66°”青少年家具系列产品,并提交大成公司出具的特许加盟授权书、书面证明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但李宜鑫系大成公司的经销商,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大成公司,李宜鑫的销售具有合法来源,故仅判决李宜鑫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未支持原告谭毅提出的赔偿损失等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谭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成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锦程工业园区内,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方群,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床垫生产、销售;

木材、家用饰品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购买产品费用7800元、差旅费5766余元。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25××××.6的“床(我爱我家14)”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且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判断是否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主要是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则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予以认定。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告图片均是由柜子和床组成,上部的柜子和下部的床通过床的长方形背板和“L”形左右侧板相连。

柜子为长方体形,位于床的里侧上方。

正面有4个柜门呈左右对称分布。

中间两个柜门,分别由8个三角形镂空形成“X”形和“又”字形组合结构,两侧2个柜门的表面有长方形凹槽结构;

柜门上装有圆形把手;

床为长方体形,长度与柜子相同。

“L”形侧板的中部由4个三角形镂空形成的“X”形结构,侧板两侧的表面有长方形的凹槽结构,床外侧的侧板角上凸起一个柱状结构。

主要不同体现在原告专利公告图片床的正面下方有两个抽屉,被控侵权产品床的正面下方空置。

从以上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告图片在各要素的位置及比例关系、整体及各部分构成要素与形状、表面图案、设计细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同或高度相似,床正面下方抽屉设计的不同,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相同,两款产品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大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有“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制造”字样,以及“地址: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锦程工业园”、“电话:0516-8713099887130898”、等相关信息,公司名称、地址与被告大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符。

原告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大成公司向李宜鑫出具的全国特许加盟授权书、证明、出货单据以及已生效的(2013)成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亦表明被告大成公司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并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告大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首先,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大成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故原告谭毅要求被告大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现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尚储存有侵权产品,且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的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适用法定赔偿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授权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和态度等,另外,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并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大成公司应赔偿原告谭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谭毅第ZL200930258001.6号“床(我爱我家1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谭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州市大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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