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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沈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刑(知)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张某、沈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沈某某,符某某,孙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知)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符某某。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沈某某、符某某、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沈某某、符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沈某某经共谋,租用上海市闵行区黄金城道900号上海新盛典当有限公司柜台、仓库为经营和仓储地,由被告人张某从广州购入假冒CARTIER、CHANEL、BVLGARI、VANCLEEF&ARPELS等品牌的首饰,由被告人沈某某销售与被告人符某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9,400元。

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黄金城道900号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标有CARTIER、BVLGARI、TIFFANY、PIAGET等注册商标的首饰29件。

经鉴定,上述首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243,694.24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符某某、孙某以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XXX号XXX室为经营及仓储地,通过“niniの首饰盒”、“NiNiJewelry”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CARTIER、CHANEL、BVLGARI、VANCLEEF&ARPELS、TIFFANY等注册商标的首饰127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77,479元。

2013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符某某、孙某,并查获尚待销售的标有CARTIER、CHANEL、BVLGARI、VANCLEEF&ARPELS等注册商标的首饰34件。

经鉴定,其中33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153,500元。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张某、沈某某、符某某、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沈某某、符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案发经过,上海新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典当合作方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出具的凭证、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代理人委托书、鉴定意见,价格证明等,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沈某某事先合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6万余元,待销售金额人民币24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符某某、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共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7万余元,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被告人符某某、孙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符某某、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沈某某、符某某、孙某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某、沈某某、符某某、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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