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1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淼。
委托代理人沈涛。
被告黎嘉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
被告黎嘉俊,男,1991年8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陈宜达,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黎嘉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明,被告黎嘉俊、被告陈宜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海市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注册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
2004年8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
原告系经营卫生巾、卫生护垫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第1295248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期限延长至2019年7月19日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人有权单独维权,同时,2010年8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出具《授权书》一份,委托原告处理有关“”商标维权打假及“”商标产品真假鉴别等法律事务。
原告获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将商标突出使用在卫生巾、卫生垫产品上,经过长期的宣传和推广,产品销量达到全国同行业前5名的水平,在广东省范围内更达到销量排名第二的水平。
2008年12月26日,该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2012年12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被告黎嘉锐与黎嘉俊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碧云轩B座204房内,利用开设的四间名称分别为卫生巾超市、黎润日化批发、帝儿日化纸品批发和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出售明知为假冒的ABC等四个品牌的卫生巾。
黎嘉锐为此还伪造了原告的印章和授权书。
其中,黎嘉锐负责注册淘宝网店、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承租仓库、接收订单、包装并邮寄假冒卫生巾及催收货款,黎嘉俊负责管理网店、接收订单、包装和邮寄假冒卫生巾。
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查获时,黎嘉锐和黎嘉俊销售上述假冒卫生巾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9368元。
2013年,被告黎嘉锐与陈宜达利用名称为卫生巾批发总部的淘宝网店出售明知为假冒的ABC等四个品牌的卫生巾。
其中,黎嘉锐负责提供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陈宜达负责接收订单、包装并邮寄假冒卫生巾以及催收货款。
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查获时,黎嘉锐与陈宜达销售上述假冒卫生巾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4466元。
2013年11月25日12时许,民警在南海区西樵樵乐路碧云轩B座204房将黎嘉锐、黎嘉俊抓获,在楼下仓库内将陈宜达抓获,并当场起获作案工具电脑三台、申通快递单据1712张、中通快递单据4275张以及ABC等四个品牌的假卫生巾共计177984片。
目前,三被告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案件已由贵院立案受理【案号:(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40号】。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非常恶劣,原告为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含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损失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2013年11月25日,民警在南海区西樵樵乐路碧云轩B座楼下仓库内起获假冒卫生巾并将三被告抓获。
此后,三被告未再销售假冒卫生巾,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无实际意义。
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出售假冒卫生巾,销售时间仅2个多月。
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不可能产生多大利润。
且三被告除销售假冒ABC卫生巾之外,还销售其他品牌的假冒卫生巾,其销售假冒ABC卫生巾的利润微乎其微。
此外,库存的假冒卫生巾已经被公安部门起获并扣押,未流入市场,对原告产生的影响也微乎其微。
原告如按照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赔偿30万元应举证证明其损失,否则其主张不能被支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129524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情况。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各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19日,上述合同已经备案。
4、授权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委托原告处理涉案“ABC”商标维权打假及产品真假辨定等法律事务。
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原件),用以证明2008年12月,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
6、商评驰字(2012)66号《关于认定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14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卫生巾商品上的“AB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7、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ABC”牌卫生巾在全国同行业中的排名情况。
8、广告发布业务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宣传“ABC”卫生巾投入大量广告费用。
9、(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40号案的起诉书、判决书(各1份,原件)、部分刑事案卷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销售假冒“ABC”商标卫生巾的事实及销售时间、金额等。
10、刑事附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为本案赔偿金额的25%,保底为30000元。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均无异议,对证据8、10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告提交了证据8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予以认定。
证据10虽为原件,但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海市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注册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
2004年8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
2002年1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第1295248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2009年8月6日,双方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期限延长至2019年7月19日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0年8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出具《授权书》,委托原告处理有关“”商标维权打假及“”商标产品真假鉴别等法律事务。
原告为宣传“ABC”卫生巾投入大量广告费用。
2008年12月,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使用在卫生巾、卫生垫上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认定上述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黎嘉锐、黎嘉俊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碧云轩B座204房内,利用开设的四间名称分别为卫生巾超市、黎润日化批发、帝儿日化纸品批发和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出售明知为假冒的ABC等四个品牌的卫生巾。
黎嘉锐负责注册淘宝网店、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承租仓库、接收订单、包装并邮寄假冒卫生巾及催收货款,黎嘉俊负责管理网店、接收订单、包装和邮寄假冒卫生巾。
截至同年11月25日被查获时,黎嘉锐、黎嘉俊销售上述假冒卫生巾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9368元。
2013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被告黎嘉锐、陈宜达利用名称为卫生巾批发总部的淘宝网店出售明知为假冒的ABC等四个品牌的卫生巾。
黎嘉锐负责提供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陈宜达负责接收订单、包装并邮寄假冒卫生巾以及催收货款。
截至同年11月25日被查获时,黎嘉锐、陈宜达销售上述假冒卫生巾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4466元。
2013年11月25日12时许,民警在南海区西樵樵乐路碧云轩B座204房将黎嘉锐、黎嘉俊抓获,在楼下仓库内将陈宜达抓获,并当场起获作案工具电脑三台、申通快递单据1712张、中通快递单据4275张以及ABC等四个品牌的假卫生巾共计177984片。
经比对,三被告人销售的卫生巾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被告人黎嘉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93834元(629368元+64466元);
被告人黎嘉俊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9368元;
被告人陈宜达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4466元。
被告人黎嘉俊受雇于黎嘉锐为其打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减轻处罚。
据此,本院判决被告人黎嘉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被告人黎嘉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陈宜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上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系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但侵权行为系该决定施行前发生,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经第1295248号“”商标的注册人许可取得独占使用权,在许可期限内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黎嘉锐、黎嘉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黎嘉锐、陈宜达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黎嘉俊、陈宜达之间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被告黎嘉锐、黎嘉俊共同经营的四间淘宝网店销量巨大,且其中一间淘宝店直接以原告的企业名称注册,主观恶意极大,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为维权必然会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黎嘉锐、黎嘉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黎嘉锐、陈宜达共同经营的淘宝网店销量相对较小,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黎嘉锐、黎嘉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嘉锐、黎嘉俊、陈宜达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的卫生巾。
二、被告黎嘉锐、黎嘉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包括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万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黎嘉锐、陈宜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包括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黎嘉锐、黎嘉俊、陈宜达共同负担5000元,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
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