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月芝。
系佛山市南海区绰邦床上用品加工店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柱添。
委托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上诉人彭月芝因与被上诉人刘柱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柱添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是我方于2011年3月21日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9月21日获公告授权。
彭月芝未经我方许可,在市场上及互联网上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我方带来了很大损害,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方请求法院判令彭月芝: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向刘柱添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彭月芝辩称:(一)我方产品是依据专利权人彭寿进在先申请并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新型的蚊帐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501645.0)的专利技术进行许可生产使用。
(二)涉案专利与彭寿进在先申请的“一种新型的蚊帐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基本雷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刘柱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刘柱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1年9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2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5,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
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纵臂(4)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5),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3),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6)或管(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口槽(6)的开口处设有向下垂直的折边(61)或向下倾斜的斜边(6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1)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1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在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5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9)、下连接块(8)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10),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开口槽(6)或管(7)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
5.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包括滑轮本体及固定在滑块本体下方的挂蚊帐安装带的挂钩,滑块本体的断面呈“工”字形,由上横臂、下横臂及连接上、下横臂的纵臂组成;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横臂(121)及下横臂(123)均设有向滑槽(122)方向凸起的弧形,纵臂(124)的断面呈椭圆形。
原审庭审中,刘柱添明确要求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和4。
2013年12月13日,刘柱添的委托代理人梁红缨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吴凯萍、公证人员李青蔓一同前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伦常路25-27号的嘉韵家访门市部,梁红缨以刷银行卡的形式支付830元,购买了滑轮式双拉幕豪华蚊帐一个,并取得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嘉韵家访韩武衍”的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本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粤佛顺德第58822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彭月芝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其制造、销售,并确认其有在天猫网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方案为:一种蚊帐支架。
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
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
纵臂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
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固定有接驳用的管。
第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
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管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管外,下连接块位于管内。
经原审庭审比对,刘柱添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4的保护范围。
彭月芝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但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2010年8月24日,彭寿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的蚊帐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1年6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01645.0。
彭月芝选择该专利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并主张以该专利比对文件的权利要求1和2为现有技术比对方案。
经原审庭审比对,刘柱添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不相同。
彭月芝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彭月芝是佛山市南海区绰邦床上用品加工店的个体经营者,“爱帐及图”、绰邦及图”、“绰邦家具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佛山市南海区绰邦床上用品加工店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下围工业区上基生产组厂房之一,经营范围:加工:蚊帐及其辅料、子母被;
蚊帐支架销售。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上有“爱帐及图”商标及“佛山市南海区绰邦床上用品”字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刘柱添依法取得的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
刘柱添提交的企业注册资料、商标注册资料、公证书、收款收据、名片、天猫网的打印页面、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彭月芝在庭审中的确认,能够证明彭月芝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彭月芝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如构成侵权,彭月芝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刘柱添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和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
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纵臂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或管。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在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开口槽或管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履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的全部技术特征。
刘柱添、彭月芝在庭审比对中亦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完全履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
彭月芝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连接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连接结构完全不同。
经查,涉案专利方案中的连接结构根据“连接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或管”这一技术特征会有不同的实施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连接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固定有接驳用的管”,但彭月芝的比对意见中将其与涉案专利“连接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情况下的实施例进行比对,明显不当。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对彭月芝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二)彭月芝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彭月芝辩称本案被诉侵权技术属现有技术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彭月芝提交名称为“一种新型的蚊帐支架”、专利号为ZL201020501645.0的实用新型专利,认为该专利所涉的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技术方案,并主张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案。
经查,该实用新型专利比对文件的产品为蚊帐支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彭月芝可以援引该比对文件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进行不侵权抗辩。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方案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二槽式滑轨”、“第二穿线管”、“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接驳用的管”这些技术特征并不包含在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中。
此外,该技术方案并未明确“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与“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之间的结构,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作进一步的比对。
综上,彭月芝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方案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彭月芝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彭月芝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刘柱添诉请彭月芝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刘柱添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月芝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请求彭月芝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柱添主张彭月芝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由于刘柱添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彭月芝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彭月芝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刘柱添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彭月芝应赔偿刘柱添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月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刘柱添享有的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彭月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柱添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刘柱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柱添负担800元,由彭月芝负担5000元。
彭月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是依据在先申请并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501645.0)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8日,故我方并不构成对涉案“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判项,改判彭月芝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驳回刘柱添的所有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柱添承担。
刘柱添答辩称:(一)彭月芝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4的保护范围,而涉案专利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12万元偏少。
彭月芝于2011年7月30日就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一家专业生产蚊帐及蚊帐支架的厂家,在四年当中生产及销售的利润远大于12万元,希望二审法院支持我方30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彭月芝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ZL200720123455.8号、名称为“一种蚊帐架”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新证据,并明确以该说明书的权利要求1-3作为比对方案,而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020501645.0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再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刘柱添认为:我方对ZL200720123455.8号专利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导轨、两个下穿线管、连接导轨与穿线管的接线臂和接驳用的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刘柱添是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专利号ZL201120074127.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彭月芝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彭月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彭月芝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彭月芝提交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专利号为ZL200720123455.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彭月芝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其现有技术的对比方案,具体内容为:1.一种蚊帐架,其包括安装蚊帐用的安装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在安装架上的滑轨(7),带钩(21)的第一滑动块(2)、拉绳(6)、与拉绳连接的第二滑动块(4)及安装在安装架两端的拉绳用的第一滑轮(3)及第二滑轮组;
第一滑动块及第二滑动块与滑轨配合并可滑动,在第二滑动块上可设钩或穿绳孔;
安装架(1)的断面呈倒“L”形,其包括上折边(12)及连接上折边的垂直边(13),上折边的宽度大于滑轨(7)的宽度,在安装架(1)上设有穿拉绳用的的穿绳管(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蚊帐架,其特征在于:滑轨(7)与上折边(12)及垂直边(13)连接,穿绳管(11)设在垂直边的下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蚊帐架,其特征在于:穿绳管(11)设在上折边(12)上,滑轨设在垂直边(13)上,在垂直边上还设有卡槽(14),在卡槽内设有防蚊虫用的毛条(8)。
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3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两个穿线管及两个滑轨,而对比文件仅有一个滑轨且无穿线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槽式滑轨顶面或两穿线管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或管,而对比文件无此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连接螺栓等,在对比文件中都无法找到相对应的结构。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属于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3记载的现有技术。
故彭月芝以专利号为ZL200720123455.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彭月芝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彭月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彭月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