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销售白酒。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未经“兰陵”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分三次生产假冒“兰陵”牌注册商标的桶装白酒,销售给淄博市博山品道酒水商行负责人李某,销售金额共计101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临沂市公安局金雀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
证人崔某某、李某、范某、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到案说明予以证实。
再查明,被告人赵某在庭前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5000元,有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缴纳非法所得,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所缴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所缴非法所得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兰陵”牌白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