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知初字第14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映,青岛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