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75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周兵。
被告彭钦贤,系修文县龙场镇永康大药房一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绍俊,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彭钦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彭钦贤委托代理人李绍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产品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投放市场已近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及2012年分别被司法及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在央视及全国各省卫视累计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
“前列康”产品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的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系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永康大药房及修文县龙场镇永康大药房一分店经营者,该药店成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且为医保定点大药房,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权产品青海青海同仁堂“前列舒康”软胶囊;
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被告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钦贤辩称,原告为恶意诉讼,其诉讼内容并非客观事实,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的公证书原件,包括:1、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证明其经营规模庞大及知名度高;
2、原告专用“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
3、前列康注册商标证545266号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
4、“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
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证明“前列康”连续四届获得著名商标,并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
6、原告“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
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些公证书没有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而是在开庭时提交,已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
第5项证据中的著名商标证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报道说明是原告的内部刊物,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包括: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为非药品通用名称;
2、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司法保护及知名度、影响力;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司法保护及知名度、影响力;
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就内容而言,该文件第一段正好说明了涉案产品并非侵权产品,“前列康”为“普乐安片”的另一称呼,为通用名称,原告虽取得权利,也不能禁止其他人使用,此外,该文件也明确指出了2001年1月1日后不能再使用“前列康”冠名,而原告一直在使用;
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是复印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证物)、销售票据等,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购物小票上的印章无法确定是被告药店的;
被告没有卖过原告出示的产品。
被告彭钦贤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修文县工商局和药监局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无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其未被工商部门查到过有假冒行为,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恩贝公司是文字注册商标“前列康”的商标权权利人。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1类、第30类、第5类。
第5类为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营业食品等。
2001年3月、2004年1月、2007年2月、2010年1月该商标分别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起,禁止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交了购物小票打印件一张及青海同仁堂“前列舒康”软胶囊两盒作为证据。
购物小票上盖有“修文县龙场镇永康大药房一分店”印章,并记载了两盒胶囊的单价为58元,合计金额为116元;
两盒胶囊包装盒相同,均记载适用范围为:用于肾虚湿热,瘀阻型慢性前列腺炎的治疗等。
另查明,被告彭钦贤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修文县龙场镇永康大药房一分店为其经营的药店,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
保健品、化妆品;
预包装食品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若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否认购物小票上的印章是其药店的,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本院同时审理的另一案件中被告对同一药店印章的认可,本院确认该小票系被告出具。
该购物小票所记载的品名与原告提交的实物所标示的名称能够相对应,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焦点二,原告康恩贝公司是文字注册商标“前列康”的商标权权利人,其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第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被告彭钦贤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青海同仁堂“前列舒康”软胶囊,尽管该胶囊名称在原告的“前列康”商标的“前列”和“康”之间有一“舒”字,但是在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容易将该胶囊与原告商标相联系,从而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彭钦贤销售青海同仁堂“前列舒康”软胶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购买取得的;
二是要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被告彭钦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同时,被告作为专门的药品和保健品经销商,应当知道“前列康”商标的知名情况,对其销售的商品名称是否侵权应具有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原告康恩贝公司要求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康恩贝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彭钦贤仍保存有侵权产品及消费者仍拥有彭钦贤销售的侵权产品,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的赔偿金额由本院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情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钦贤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被告彭钦贤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后,足以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钦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海同仁堂“前列舒康”软胶囊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彭钦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钦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