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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炽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城法知刑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黄炽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炽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炽坤,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2013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采取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浩宇。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炽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炽坤及其辩护人唐浩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至2013年案发,被告人黄炽坤未经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摩比斯株式会社的授权,在佛山市禅城区绅达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假冒“现代”、“起亚”汽车零配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6616元。

2013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经营部抓获被告人,查获假冒“现代”、“起亚”汽车零配件一批。

经鉴定,被抓获的汽车零配件价值人民币68802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黄炽坤与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摩比斯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达成了赔偿协议,黄炽坤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已经实际赔付,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摩比斯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出具了《谅解书》,对本案中被告人黄炽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炽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HYUNDAI”“”商标注册证,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声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查扣配件产品真假对比照片,绅达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假冒现代、起亚汽车配件统计表,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人李某某、植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资料,被告人黄炽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炽坤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86616元,未销售金额达68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炽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炽坤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炽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炽坤认罪态度好,且向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黄炽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炽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的假冒“”、“HYUNDAI”“”商标注册的汽车缸套、汽车水箱、后刹车盘、起动机、缸床、皮带、方向机、机油隔、空气隔、后尾灯、前刹车片、机油滤清器修理包产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惠燕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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