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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20号
案件名称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辉,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汨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汨罗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辉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大基二巷3号301房内,未经注册商标“PHILIPS”、“OSRAM”权利人许可,包装并销售假冒“PHILIPS”、“OSRAM”汽车灯泡。

2014年3月1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辉,并缴获共价值174202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灯泡一批。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辉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大基二巷3号301房内,未经注册商标“PHILIPS”、“OSRAM”权利人许可,包装并销售假冒“PHILIPS”、“OSRAM”汽车灯泡。

2014年3月1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辉,并缴获共价值174202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灯泡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邓胜、陈春勇、孙芳焘、何佳宏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送货单据,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授权书,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周辉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灯泡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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