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928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玉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928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华。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王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O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采取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侵害。

经调查了解,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013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人员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原告商标的剪刀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张小泉”近似的剪刀,依据商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系指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129501、54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剪刀的行为;

其诉讼请求2中的3万元系指损失24,470元、合理费用5,53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0元)。

被告王玉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对来购买剪刀的人有怀疑,公证员与原告走在一起,是一伙的,且对方也不能证明剪刀是从被告的店里购买的;

2、事情已过去一年多,被告现在不能确定涉案剪刀是被告销售的;

3、被告的店里虽然也销售剪刀,但是不销售张小泉剪刀,被告开具的定额发票上也没有注明是张小泉剪刀,当庭拆封的公证处封存的剪刀不是被告销售的。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在第8类商品[磨刀器;

园艺工具(手动);

修指甲工具;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雕刻工具(手工具);

剪刀;

折叠刀;

非电动开罐头器;

刀;

餐具(刀、叉和匙)(截止)]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张小泉、ZhangXiaoQuan”外加一四方形框的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在第8类商品[剪刀]上注册了第129501号“张小泉加一把剪刀”的组合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1年5月14日,张小泉集团公司受让了上述系129501号注册商标,并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在第8类商品[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上,注册了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2月28日至2001年2月27日。

后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1年2月27日。

2001年8月14日,张小泉集团公司受让了上述系544568号注册商标。

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又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及授权书》1份,主要内容为:张小泉集团(授权人)独家许可原告(被授权人)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第XXXXXXX号、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等张小泉商标,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有权对该侵犯该商标的行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我国商务部曾认定张小泉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该“张小泉”商标曾于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过程中,发现市场上存在侵权行为,为取证并保全证据,原告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张麒和工作人员金烨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忠新于2013年3月19日来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忠新在位于上述地址的店铺(店招标示“玉华文具”字样)内购得剪刀1把,取得《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3张;

公证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2张,并对上述购得的剪刀进行拍照,得照片5张。

所购得的剪刀经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制作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14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3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每张金额均为10元,共计30元,每张上均加盖了“上海市奉贤区玉华文具店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在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购买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剪刀封存状况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发现内有剪刀1把、合格证2张,该剪刀的外包装上写有“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中国驰名商标”、“服装剪”等字。

同时,在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有竖写的“张小泉、ZhangXiaoQuan”外加一四方形框的组合标识,左下角有一“张小泉加一把剪刀”的组合标识,并在标识的右上角标有;

外包装盒正面还散布了一些“张小泉”文字标识;

在剪刀的中间显著位置有一钢印,该钢印为“张小泉加一把剪刀”的组合标识。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了公证费500元、为本次维权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2号公证书(内容为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内容为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及授权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判决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1439号公证书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公证处封存的剪刀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小泉集团公司系注册号第XXXXXXX号“张小泉、ZhangXiaoQuan”外加一四方形框的组合商标、第129501号“张小泉加一把剪刀”组合商标、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均注册在第8类商品上,该类商品中均含有剪刀商品。

经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对该些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独占使用权,故原告有权对侵害该些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销售的涉案服装剪刀,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涉案第XXXXXXX号、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

在涉案服装剪刀的外包装盒的正面及剪刀上,标有“张小泉”标识和“张小泉加一把剪刀”的组合标识,该两个标识分别与上述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第129501号“张小泉加一把剪刀”组合商标相同;

在涉案服装剪刀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有竖写的“张小泉、ZhangXiaoQuan”外加一四方形框的组合标识,将该标识与上述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放在一起比较时,虽然有所不同,涉案服装剪刀外包装盒上“张小泉、ZhangXiaoQuan”的字体系竖写的,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上的字体则是横写的,故两者并非相同,但是,基于张小泉剪刀有一定的知名度,而涉案服装剪刀上的标识“张小泉、ZhangXiaoQuan”除了竖写外,其字体、字形、字间距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字体、字形、字间距一致,在字的外面均有四方形的框围着,在两者隔离的状态下作比较,极容易产生视觉上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服装剪刀上的标识就是原告的商标,故涉案服装剪刀上竖写的“张小泉、ZhangXiaoQuan”外加一四方形框的组合标识与第XXXXXXX号的“张小泉、ZhangXiaoQuan”外加一四方形框的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的服装剪刀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第544568号、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获利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方式、过错程度、被告商铺的所处地段、店铺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等本案案情,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聘请律师维权,需发生的合理费用当由侵权者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维权的难易程度,结合律师的收费标准,酌定支持相应的合理费用数额。

原告为维权搜集证据而发生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当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由公证处对原告购买涉案剪刀的行为进行公证。

要完成该公证过程,势必由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旁边监督原告方工作人员的购买行为,并对整个购买的过程进行见证,故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一起,实属正当,符合公证行为的形式要件。

被告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对公证行为的公证性产生怀疑,并否认公证结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至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物品取得的定额发票上加盖了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发票专用章,故被告经营的店铺曾售卖货物给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以其未在定额发票上注明是张小泉剪刀为由否认其出售了涉案剪刀,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曾出售其他货物给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公证的内容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的第XXXXXXX、129501、544568号注册商标的剪刀的行为;

二、被告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被告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