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法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鼓检公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30桶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DCB4030船用中速筒状活塞柴油机油,以人民币60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再次从他人处购买了30桶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DCB4030船用中速筒状活塞柴油机油,并准备以人民币59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后被告人彭某在送货至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判决,给其一个悔改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30桶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DCB4030船用中速筒状活塞柴油机油,以人民币60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再次从他人处购买了30桶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DCB4030船用中速筒状活塞柴油机油,并准备以人民币59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当被告人彭某用其自有的闽A×××××福田牌小型汽车运送上述机油至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被告人彭某《话清单》、证人尤某、刘某、高某证言,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主动缴纳了罚金。
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昆仑牌注册商标的DCB4030船用中速筒状活塞柴油机油等商品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运输工具闽AMX6**福田牌小型汽车予以没收,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华占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