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三初字第00034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组织机构代码78974316-9。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明倩,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王薇,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天长市爱心大药房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诉被告王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倩,被告王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视明公司诉称:珍视明公司是“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省著名生产企业,珍视明公司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珍视明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珍视明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
经珍视明公司调查核实后发现,王薇是天长市爱心大药房的真正实际的经营者,该药房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其未经珍视明公司允许亦未取得任何授权,在当地长期销售所谓的由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生产的“珍亮”滴眼液,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可能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可见其侵权主观故意性明显。
综上,王薇侵犯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使珍视明公司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请求:1、判令王薇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亮”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王薇在媒体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王薇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王薇承担。
王薇在庭审中答辩:1、王薇销售的“珍亮”正大亮闪调视液系正当合法行为,不构成对“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天长市爱心大药房是天长市工商部门注册设立的药品和保健品专营商店,其购于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但2012年就未对外销售该产品,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即将被诉的情况告知了销售商;
2、王薇销售的“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系保健品,珍视明公司销售的“珍视亮”是药品不属于保健品,其销售的“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与“珍视亮”注册商标既不相似也不相同,消费者从两种商品外包装上可以明显识别,不会产生混淆不清,更不会误导消费者;
3、王薇销售的“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通过合法途径购进于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对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也不明知,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珍视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王薇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发展说明及荣誉、驰名商标。
证明:珍视明公司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王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珍视亮”商标注册证。
证明:珍视明公司对“珍视亮”享有商标专用权。
王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珍视亮”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珍视亮”商标为著名商标。
王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珍视亮”著名商标证书取得时间是2013年的12月份。
证据四、“珍视明”的驰名商标证书。
证明:珍视明公司企业影响力。
王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珍视亮”著名商标证书取得时间是2013年的12月份。
证据五、“珍视亮”产品的图片。
证明:珍视明公司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亮”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王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珍视亮”著名商标证书取得时间是2013年的12月份。
证据六、两份企业信息。
证明:王薇的经营规模状况。
王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七、涉案产品“珍亮”的图片(证物)、公证书、销售票据及民事裁定书。
证明:王薇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王薇质证认为,对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销售票据上的公章有粗有细,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销售票据时间有修改,从2014年4月13日被改成2012年4月13日。
证据八、相关费用票据。
证明:珍视明公司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开支。
王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原告是珍视明公司,但费用票据上的付款方是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主体不一,珍视明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珍视明公司授权给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的相关证明。
王薇为抗辩珍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以及珍视明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王薇销售的产品系合法产品,系保健品。
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中没有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的公章。
证据二、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西藏自治区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
证明:王薇销售的产品系合法产品,系保健品。
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中没有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的公章。
证据三、“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企业标准。
证明:王薇销售的产品系合法产品,系保健品。
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中没有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的公章。
证据四、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王薇销售的产品系合法产品,系保健品。
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中没有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的公章。
证据五、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王薇在安徽省天长市为独家经营商的委托书。
证明:王薇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已尽到审查义务。
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中没有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证据六、天长市爱心大药房营业执照、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
证明:王薇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已尽到审查义务。
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七、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出库复核单。
证明:王薇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已尽到审查义务。
珍视明公司质证认为,对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出库复核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定。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珍视明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王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王薇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珍视明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明确注明“仅供销售,复印无效”,而又无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五与其举证的证据七中的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相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六、证据七中的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珍视明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中的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珍视明公司虽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珍视明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珍视亮”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85195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
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
医药生物制剂;
水剂、中药成药、眼药水、止痒水;
卫生消毒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医用食物营养制剂;
浸药液的卫生纸(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
2013年12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珍视明公司使用在第5类“眼药水”上的“珍视亮”注册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
2012年4月13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下,从安徽省天长市天铜路天长市爱心大药房现场购买“珍亮”滴眼液十四盒,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印有“珍亮”字样,且字体明显大于其他中文字体,天长市爱心大药房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珍亮眼水”14×5元=70元,生产厂家栏为“西安”,收据并加盖天长市爱心大药房公章。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了上述事实,并出具了(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5293号公证书。
天长市爱心大药房工商登记原经营者系周永珍,2009年变更为王薇,王薇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珍视明公司曾于2014年1月23日以周永珍侵害其“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错误,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滁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驳回珍视明公司的起诉。
2014年5月12日珍视明公司以王薇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薇于2009年取得天长市爱心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7月26日、2012年1月31日天长市爱心大药房先后两次从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珍亮”护眼液,生产厂家为“西安佳又佳”各20盒,单价为3元,批号“20110613”的有效期至13-06-12;
批号“20120102”,的有效期至14-01-01。
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在销售出库复核单上加盖了“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薇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珍视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王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王薇是否应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一)关于王薇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珍视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问题珍视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4851954号“珍视亮”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受相关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系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且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珍视明公司在其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王薇经营的天长市爱心大药房销售“珍亮”护眼液与珍视明公司“珍视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药水、止痒水等,以相关公众对于两种产品均作用于人体眼部的一般认识来看,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珍亮”两字,为商标意义的使用,与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珍视亮”三字中的两字相同,语义也相近,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产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产品名称或者产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珍亮”文字对珍视明公司的“珍视亮”注册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
故王薇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珍视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珍视明公司要求王薇立即停止侵犯其“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王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
二是要证明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王薇已提供了2011年7月26日、2012年1月31日天长市爱心大药房先后两次从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珍亮”护眼液各20盒,单价为3元,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也出具了销售相关单据,也注明了生产厂家和相应批号,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王薇合法取得,王薇也能清楚说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且其陈述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珍视明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明知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薇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珍视明公司要求王薇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薇是否应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问题珍视明公司请求判令王薇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珍视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使“珍视亮”商标声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珍视明公司请求判令王薇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亮”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因珍视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薇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体情况及王薇经营的药房是否还存在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珍视明公司经核准,取得“珍视亮”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薇未经珍视明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名称与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构成对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
因王薇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珍视明公司要求王薇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珍亮”字样的护眼液商品;
二、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王薇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琰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