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乾生。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袁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指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指前镇。
法定代表人姜金华,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蓉湖村。
法定代表人黄本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镇。
上诉人何乾生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指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指前镇政府)及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原常州市飞黄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黄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知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乾生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乾生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乾生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何乾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