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李宝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34号
案件名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李宝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李宝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

授权代表:约翰·莫特利。

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珍,女,汉族,1950年8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经营场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首层。

系广州市越秀区京宝百货商店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物、运动鞋、爬山鞋、滑雪靴、鞋、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

2009年1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上述商标标识呈菱形状,由四个粗等号图案交错组成。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类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

上述商标标识呈菱形状,由四个粗等号图案交错组成。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的注册人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爬山鞋、滑雪靴、鞋、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在2008年-2010年期间的《户外探险》、《时尚芭莎》、《瑞丽时尚先锋》、《中国国家地理》、《优家画报》等杂志上,刊有有关“Columbia”产品的广告。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9月11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冯爱芜和该处工作人员杨益的监督下,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去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48号的“京宝外贸大码鞋”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48号首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购得鞋一双,价格为180元,索取票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直接运回住处,由公证员保管;

在公证员冯爱芜和该处工作人员杨益的监督下,汪连付使用该处照相机(使用前设备内无相关内容)对取得的商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对商品进行打包,经公证员检查后,封口处粘贴标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9)”,封存后再次拍照;

封存后的商品及票据原件交由汪连付保存。

上述公证书后附的《POS签购单》照片显示,交易金额为180元。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封存物查验,内有运动鞋一双,鞋子的吊牌上及鞋垫上均有菱形图案标识与“Columbia”标识,鞋底上有“Columbia”标识,右鞋的右侧、左鞋的左侧及左、右鞋的后侧均有菱形图案标识;

前述菱形图案标识由四个粗等号交错组成。

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否认上述鞋子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认为上述菱形图案标识与其第1236702号、G866360号注册商标相同,“Columbia”标识与其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相同;

李宝珍同意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比对意见,承认上述运动鞋是其销售的,并表示只购进三双,此为最后一双,进货价为120元/双,销售价为180元/双,但无提供证据证实。

三、其它查明事实。

1.广州市越秀区京宝百货商店系于2003年1月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宝珍,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48号首层,注册资本为8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服装。

2.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800元(发票号码:14295859)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80元。

上述事实有第1236702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G866360号商标注册证明,第5288009号商标注册证明,(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系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6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48号的“京宝外贸大码鞋”店铺,与李宝珍注册经营场所相吻合,结合李宝珍承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事实,足以认定李宝珍实施了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指控的销售行为。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类。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菱形图案标识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注册商标,“Columbia”标识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李宝珍亦无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李宝珍的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因李宝珍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李宝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李宝珍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考虑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的事实,酌情认定李宝珍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和购买费180元)。

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诉请超过上述酌定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宝珍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享有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李宝珍向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183元,由李宝珍负担92元。

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仅一万元不合理,理由如下:1.涉案注册商标是我公司的核心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李宝珍的侵权行为必然会给我公司和消费者造成较大的损害及不良影响,也会获得较大的非法利益。

2.李宝珍主观过错大、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李宝珍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对其销售商品的真伪进行谨慎辨别,而李宝珍称其进货是凭感觉随意购进,所谓的凭感觉通常是根据市场需求,什么商品销量好就进什么货,更何况李宝珍根本没有提供月销量很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

由于涉案商标为国际知名品牌,李宝珍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如下严重后果:挤占我公司的市场份额、严重损害我公司及涉案商标的商誉、降低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涉案商标等。

3.我公司为制止李宝珍的侵权行为委托了北京的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支出了包括调查费、公证费、购买侵权样品费、交通食宿费等合理费用。

4.原判赔偿数额与其他法院判决相差悬殊。

我公司的商标侵权诉讼中,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部分,北京地区法院判赔共计10万元,上海地区法院判赔37500元,深圳地区法院判赔2万元,详见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知名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2013)青知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

据此,我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李宝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并判令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2067599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451096&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2067599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451096&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9,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39,16)﹥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209237,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209237,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2067599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451096&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2067599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451096&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和李宝珍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宝珍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宝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关于本案判赔数额与其他地区法院判赔数额差距较大的问题,每个案件中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等均存在差异,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2067599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451096&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数额时需要具体考虑每个案件中的各个不同因素,故各案判赔数额会出现不同甚至差距较大的情况,其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70)﹥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javascript:SLC(183386,175)﹥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