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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丰刑初字第2004号
案件名称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0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丽琼,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石丽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从广东深圳购进假冒“三星”牌手机,在本市丰台区方仕通手机市场×层×号进行销售。

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方仕通手机市场×层×号及被告人张×所租用的方仕通手机市场×层甲×号的库房内当场起获“三星”牌手机共计229部,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货值金额为1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1、刘×、王×、许×、裘×2、裘×3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起获手机照片、账本复印件,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鉴定书、价格证明,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张×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犯罪未遂之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物品依法予以处理(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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