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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市中刑初字第432号
案件名称冯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无业。

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又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遂将本案中止审理;

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又以市中检公二追诉(2014)2号起诉书于2014年6月27日对被告追加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代理检察员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冯某与福山蒙牛乳品经销部签订加工协议,后与该经销部失去联系。

2011年12月,被告人冯某利用为福山蒙牛乳品经销部垫资购买的包材,在枣庄市均洋乳业有限公司院内加工生产假冒蒙牛、酸酸乳注册商标的“福山蒙牛纯牛奶味饮品”,、“福山蒙牛酸酸乳乳味饮料”一宗,后将该宗乳味饮料销售给湖南省怀化市曹永安15400箱,销售金额110600元,获利约20000元。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指控,2012年5月初,被告人冯某在明知“伊利”、“优酸”等商标专有权属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从徐州淮海食品批发城一许姓男子处订购假冒“伊利”、“优酸”商标的伊利优酸乳2000箱,以每箱22元的价格销售给湖南耒阳市的谭斌、孙宏利。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冯某与福山蒙牛乳品经销部签订加工协议,后与该经销部失去联系。

2011年12月,被告人冯某利用为福山蒙牛乳品经销部垫资购买的包材,在枣庄市均洋乳业有限公司院内加工生产假冒蒙牛、酸酸乳注册商标的“福山蒙牛纯牛奶味饮品”,、“福山蒙牛酸酸乳乳味饮料”一宗,后将该宗乳味饮料销售给湖南省怀化市曹永安15400箱,销售金额110600元,获利约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永安、舒友香、周长林等人的证言,内蒙古蒙牛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5月初,被告人冯某在明知“伊利”、“优酸”等商标专有权属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从徐州淮海食品批发城一许姓男子处订购假冒“伊利”、“优酸”商标的伊利优酸乳2000箱,以每箱22元的价格销售给湖南耒阳市的谭斌、孙宏利。

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于2012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此项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斌、孙宏利的证言,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食品检测报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事实部分,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达不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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