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3民辖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朝阳社区建设中路和朝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罗程。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程,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B座1层F1012-2号。
法定代表人:左琼。
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
上诉人萍乡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萍乡乐居公司)、罗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怡生乐居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五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6936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萍乡乐居公司与罗程上诉称,本案主要被告所在地在萍乡;
案涉行为在萍乡;
在萍乡市审理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
怡生乐居公司数十起相关案件均由主要被告所在地和案涉行为地管辖。
综上萍乡乐居公司与罗程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怡生乐居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怡生乐居公司主张萍乡乐居公司、五八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同时主张萍乡乐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萍乡乐居公司、罗程、五八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五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主张其存在侵权行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萍乡乐居公司与罗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萍乡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罗程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