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安县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少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亭,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彩,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安县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陈光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175525.4(下称本案专利),陈光彩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
本案专利是一种可以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陈光彩主张以其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所述的充气袋有一个袋体(1);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袋体(1)包括:二结合膜,所述的二结合膜分别为结合膜(6)和结合膜(6′);
二披覆膜,所述的二披覆膜分别为披覆膜(7)和披覆膜(7′);
所述的披覆膜(7)和披覆膜(7′)分别与所述的结合膜(6)和结合膜(6′)结合在一起;
在所述的二结合膜和二披覆膜的边沿通过封合部(8)密封连接在一起;
一进气管体(2),所述的进气管体(2)的上部伸入所述的二结合膜的内侧面,所述的进气管体(2)的下部伸出所述的二结合膜之外,所述的进气管体(2)的外侧面部分与所述的二结合膜的内侧面密封连接;
在所述的进气管体(2)内设有气体通道(11),在所述的气体通道(11)内涂布油墨(12);
在所述的披覆膜的表面设有色料附着层。
”据此,陈光彩主张的权利要求1记载了以下五项技术特征:a.由二结合膜和二披覆膜构成充气袋袋体;
b.二披覆膜分别与二结合膜结合在一起,二结合膜和二披覆膜的边沿通过封合部密封连接在一起;
c.上部伸入二结合膜内侧面、下部伸出二结合膜之外的进气管体,进气管体外侧面与二结合膜内侧面密封连接;
d.进气管体内设有气体通道,气体通道内涂布油墨;
e.披覆膜表面设有色料附着层。
该实用新型专利通过在充气袋上自行印制使用者自主选择的图文,满足了使用者根据自己喜好及在特定场合使用的需要。
2012年5月31日,陈光彩的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思明区公证处通过在阿里巴巴网站(http://alibaba.com.cn)搜索“潮安县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进入恒升公司页面,并对恒升公司上传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以及“公司介绍”、“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浏览,对恒升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展示的婚庆气球、diy打印气球的详情进行了浏览。
思明区公证处对浏览过程及所见内容出具(2012)厦思证内字第216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据公证书显示,http://hongyihunqingqiqiu.cn.alibaba.com/为恒升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主页网址,主页上显示供应商信息为“公司名:潮安县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人:尹某”、“经营模式:生产厂家”,联系方式为“联系人:尹某先生(销售部业务)”等,并附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刷经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恒升公司在公司主页上介绍公司“主营产品或服务:婚庆气球;
diy打印气球;
铝膜气球;
氢气球;
氦气球;
广告气球;
演唱会用打击棒;
托杆气球;
充气玩具;
宠物气球;
闪亮气球;
订做特殊气球;
异形卡通气球;
迪士尼气球;
气球膜;
铝箔气球;
镭射气球;
啦啦棒;
礼品;
装饰气球;
环保气球”、“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恒升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一款魔彩打印气球,展示了圆形、心形、星形三种不同形状的气球充气袋袋体及支杆、支撑嘴、气管的图片,产品外包装标注了产品的不同形状及规格。
2012年7月30日,陈光彩委托代理人在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了eu301288096cs号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对邮件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后由思明区公证处予以密封。
思明区公证处对此过程出具(2012)厦思证内字第280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思明区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中,被控侵权的气球充气袋为空白袋体,没有印制图文内容;
产品及其配件、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商标标识或标记,也没有生产厂家或销售商等信息;
宣传册封面及内页虽有“jg”字样,但除了展示产品种类及其规格之外也没有关于生产厂家或销售商等内容;
使用说明光盘内为一款名为xballoon的免费软件安装程序。
证人尹志敏确认思明区公证处封存的上述物品是其所销售的产品。
经当庭采取物理破坏性方式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打印气球具有以下四项技术特征:a.由二里层膜和二外层膜构成充气袋袋体;
b.二外层膜分别与二里层膜结合在一起,二里层膜和二外层膜的边沿通过封合密封连接在一起;
c.有一进气管体,进气管体上部伸入二里层膜内侧面、下部伸出二里层膜之外,进气管体外侧面与二里层膜内侧面密封连接;
d.进气管体内有气体通道,气体通道内涂布油墨。
恒升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气球玩具、塑料制品;
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复合膜袋);
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
等。
2012年11月15日,陈光彩以恒升公司生产、销售的diy打印气球侵害其zl200610064910.1号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诉讼过程中陈光彩申请撤诉,2013年9月2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
2013年11月18日,陈光彩以恒升公司同一行为侵害其本案专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陈光彩为制止恒升公司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900元。
2013年11月18日,陈光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升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陈光彩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720175525.4号“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删除网站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2.恒升公司赔偿陈光彩经济损失20万元;
3.恒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陈光彩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175525.4的“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时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陈光彩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2.恒升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谁?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时,陈光彩明确主张以其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光彩本案专利由前述a、b、c、d、e五项技术特征构成,被控侵权的打印气球由前述a、b、c、d四项技术特征构成。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二里层膜、二外层膜分别对应于陈光彩技术特征中的二结合膜、二披覆膜,即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的a特征与陈光彩技术特征a相同、b特征与b特征相同、c特征与c特征相同、d特征与d特征相同。
至于专利所具有的e项“披覆膜表面设有色料附着层”技术特征,专利说明书中描述色料附着层是附着在披覆膜上的。
由于单纯依靠肉眼观察及物理撕除方式并无法剥离出披覆膜(对应被控侵权产品为外层膜)与色料附着层,但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该技术特征的描述,从打印气球所要实现的功能及效果分析,为了实现“充气袋可以自行印制图文”的功能,使图文能够打印显示在气球充气袋体上,该袋体必然可以吸收色料并使色料附着在袋体外侧,这一点对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
陈光彩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时,明确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披覆膜的表面有色料附着层,恒升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是采用了与本案专利不同的方法。
由上分析,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具有与本案专利e项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已经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依全面覆盖原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犯。
恒升公司庭审时陈述其产品与本案专利有四点不同,即与权利要求4、5、6、8不相同,并辩称其产品没有覆盖本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
由于陈光彩并未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恒升公司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恒升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恒升公司举证《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发货单》、《送货单》、《打印气球发货》、金冠公司信封并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主张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但根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查明的事实,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恒升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金冠公司,故对恒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恒升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关于金冠公司的产品拥有zl20112045586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原审法院不作审查。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的问题。
恒升公司在电商交易平台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公司主页,对公司业务进行推介,并上传了公司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供他人查阅;
公司主页上还公布了公司的联系方式,指定的联系方式为“联系人:尹某”、“联系人:尹某先生(销售部业务)”,上述相关内容经公证证实。
恒升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司主页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打印气球,交易相对人可根据上述公开信息与恒升公司发生交易行为,陈光彩由此购得被控侵权产品。
经质证,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商标标识或其他标记,也没有生产厂家或销售商等信息,但经证人尹某确认为其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证人尹某作为恒升公司指定的销售联系人员,其通过恒升公司的电商主页从事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销售打印气球的行为,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恒升公司,故在恒升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尹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给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害,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恒升公司承担。
退一步说,即使尹某的行为超越了恒升公司对其授权范围甚或是无权代理的话,由于交易相对人根据电商平台上恒升公司主页的信息,也有足够理由相信尹某是具有代理权的,此时尹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产生的后果依法也应由恒升公司承担。
恒升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恒升公司未能举证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恒升公司作为一家生产、销售塑料气球玩具等产品,主营婚庆气球、diy打印气球、氢气球等各类气球产品的生产型企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打印气球,其行为已经侵犯了陈光彩zl200720175525.4号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陈光彩请求恒升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网站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相关宣传资料依法有据,可予支持;
请求恒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恒升公司赔偿陈光彩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潮安县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陈光彩zl200720175525.4号“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删除网站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二、潮安县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陈光彩支付赔偿金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潮安县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恒升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光彩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陈光彩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e,原审也认定“由于单纯依靠肉眼观察及物理撕除方式并无法剥离出披覆膜与色料附着层”,因此没有全面覆盖专利的技术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与专利的技术特征d也不同。
结合专利说明书所述,气体通道内涂布油墨是为了更好地密封,而被诉侵权产品所涂油墨是为了使气体通道不密封,显然两者涂布油墨的作用和概念是完全不同的。
2.陈光彩就相同技术方案于2006年4月19日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620012125.7,该专利于2011年6月22日因未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
该技术方案已经进入公知技术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使用。
陈光彩以应该无效的专利恶意起诉,打压恒升公司,恒升公司将要求其赔偿损失。
3.提交专利号为zl02122360.2的发明专利,zl200420042371.8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用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前述发明专利公开了气球表面涂布油墨层的技术;
前述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压制热封线时避免热封在一起的技术,区别于专利技术特征d,而与被诉侵权产品是一致的。
4.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恒升公司制造,恒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恒升公司销售,而非由恒升公司制造,原审对此查明有误。
被上诉人陈光彩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
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搓揉,可以看到附着层的脱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技术特征e。
说明书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不能替代权利要求,恒升公司主张技术特征d不同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所谓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无关系,并未体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200620012125.7号专利授权公告晚于本案专利,不构成在先技术。
恒升公司开设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过公证,根据其经营情况,有理由认定其存在制造行为。
请求驳回恒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恒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200620012125.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技术方案已进入公知领域。
证据内容为: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申请人、专利权人为陈光彩,专利名称为“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申请日为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
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所述的充气袋有一个袋体(1);
所述的袋体(1)包括:二结合膜,所述的二结合膜分别为结合膜(6)和结合膜(6′);
二披覆膜,所述的二披覆膜分别为披覆膜(7)和披覆膜(7′);
所述的披覆膜(7)和披覆膜(7′)分别与所述的结合膜(6)和结合膜(6′)结合在一起;
在所述的二结合膜和二披覆膜的边沿通过封合部(8)密封连接在一起;
一进气管体(2),所述的进气管体(2)的上部伸入所述的二结合膜的内侧面,所述的进气管体(2)的下部伸出所述的二结合膜之外,所述的进气管体(2)的外侧面部分与所述的二结合膜的内侧面密封连接;
在所述的进气管体(2)内设有气体通道(11),在所述的气体通道(11)内涂布油墨(12);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披覆膜的表面设有色料附着层”。
经质证,陈光彩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授权公告日晚于本案专利,不对本案专利构成影响。
证据2.专利号为02122360.2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内容为,专利权人为廖某、名称为“适用于喷墨印刷装置直接着色的气球材质构造”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7项权利要求。
证据3.专利号为200420042371.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内容为,专利权人为佳美工业有限公司、名称为“充气包装袋”的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8项权利要求。
经质证,陈光彩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2.证据2、3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专利文件复印件,专利经授权公告后任何公众均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经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另查明,200620012125.7号专利于2011年6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权终止。
还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经搓揉进行物理破坏后,可见白色物质脱落,而所附披覆膜转变为半透明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专利权人亦为陈光彩、名称为“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的200620012125.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19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该专利已于2011年6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权终止。
根据200620012125.7号专利申请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200620012125.7号专利并不属于现有技术,也不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00620012125.7号专利申请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专利权人对发明创造享有排他权,这种排他权来源于法律的赋予,其产生和终止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专利权具有法定时效,专利权期限届满或期限届满前终止,都将导致专利权终止。
关于专利权终止的后果,应当依照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已终止的专利系基本专利的从属专利,若基本专利仍然有效存在,从属专利权终止并不会导致该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公众不能自由实施从属专利,否则可能遭到基本专利权人的异议;
如果同一申请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之后终止,而发明专利申请尚未公布或处于临时保护期内或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终止也不会导致该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
除此之外的通常情况下,专利权终止将导致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
但无论专利技术是否进入公有领域,一项专利权终止后,对于其权利人而言,已不再享有对该项专利的排他权,无权阻止他人实施该项专利技术。
本案,200620012125.7号专利已于2011年6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权终止,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无权阻止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
若200620012125.7号专利并不存在有效的基本专利,也无同样发明创造申请发明专利,则该专利技术因终止而进入公有领域,恒升公司可以自由实施专利技术,而不构成侵权。
换言之,200620012125.7号专利权终止后,恒升公司自行实施该专利的,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存在侵权可能:一种是,200620012125.7号专利权存在仍然有效的基本专利,该基本专利的权利人依据该基本专利主张权利;
另一种是,200620012125.7专利权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专利的申请人或权利人以该发明专利主张权利。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恒升公司可以自由实施200620012125.7号专利权,而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陈光彩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其享有的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
因此,若恒升公司被诉侵权的行为属于实施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行为,且本案专利权并非200620012125.7的基本专利,则陈光彩依据本案专利提出的侵权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恒升公司提交200620012125.7号专利比对文件进行不侵权抗辩,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取决于以下两点:(一)被诉侵权方案是否实施了200620012125.7号专利技术;
(二)本案专利是否构成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基本专利。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方案是否实施了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技术。
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所述的充气袋有一个袋体;
2.所述的袋体包括:二结合膜,所述的二结合膜分别为结合膜(6)和结合膜(6′);
3.所述的袋体包括:二披覆膜,所述的二披覆膜分别为披覆膜(7)和披覆膜(7′);
所述的披覆膜(7)和披覆膜(7′)分别与所述的结合膜(6)和结合膜(6′)结合在一起;
4.在所述的二结合膜和二披覆膜的边沿通过封合部密封连接在一起;
5.一进气管体,所述的进气管体的上部伸入所述的二结合膜的内侧面,所述的进气管体的下部伸出所述的二结合膜之外,所述的进气管体的外侧面部分与所述的二结合膜的内侧面密封连接;
在所述的进气管体内设有气体通道,在所述的气体通道内涂布油墨;
6.在所述的披覆膜的表面设有色料附着层。
陈光彩主张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方案为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200620012125.7号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1.被诉侵权产品系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充气袋有一个袋体,与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技术特征1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袋体包括二结合膜,与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技术特征2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袋体还包括二披覆膜,二披覆膜分别与二结合膜结合在一起,与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技术特征3相同。
4.被诉侵权产品的二结合膜和二披覆膜的边沿通过封合部密封连接在一起,与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技术特征4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有一进气管体,进气管体的上部伸入二结合膜的内侧面,进气管体的下部伸出所述的二结合膜之外,进气管体的外侧面部分与二结合膜的内侧面密封连接,在进气管体内设有气体通道,在所述的气体通道内涂布油墨,与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技术特征5相同。
6.200620012125.7号专利还包括披覆膜的表面设有色料附着层这一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披覆膜的表面是否设有色料附着层,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
被诉侵权产品经搓揉进行物理破坏后,有物质与披覆膜分离并脱落,该物质即为色料附着层组成部分。
由于专利技术特征采用了结合“膜”、披覆“膜”和色料附着“层”的表述,可见“膜”与“层”并非同一概念,专利并未限定色料附着层为可完整地分离为一层的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披覆膜的表面设有色料附着层这一技术特征,与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技术特征6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200620012125.7号专利技术。
(二)本案专利是否构成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基本专利。
本案专利与200620012125.7号专利均为一种可以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将两者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200620012125.7号专利并未在本案专利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
200620012125.7号专利并非是本案专利的改进或改良,其实施也不依赖本案专利。
因此本案专利不构成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基本专利。
综合以上两点分析,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200620012125.7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200620012125.7号专利的技术,本案专利并非基本专利,故陈光彩无权以本案专利权为由,阻止恒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陈光彩的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恒升公司上诉还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恒升公司提出的两份现有技术文件,分别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现有技术方案均未公开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故恒升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恒升公司上诉还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网站内容、恒升公司经营范围等,认定恒升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综上,二审出现新证据,恒升公司据此作出的不侵权抗辩成立,陈光彩的侵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光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陈光彩负担。
陈光彩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二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潮安县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二审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