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肖泽斌,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信宏洗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南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广州市信宏洗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泽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敏强,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艺龙洗染设备制造厂业主,住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圣金,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肖泽斌诉被告何敏强、陈圣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何敏强以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艺龙洗染设备制造厂的名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瑞丽海关(以下简称瑞丽海关)提供的40万元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广州市信宏洗衣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向瑞丽海关缴纳的40万元资金作为担保。
经审查,2013年9月7日,为请求瑞丽海关扣留被告何敏强涉嫌侵害原告肖泽斌所有的专利号为ZLXXX、名称为“工业干衣机”的发明专利的产品,担保人广州市信宏洗衣机械有限公司向瑞丽海关缴纳了40万元担保金,后被告何敏强以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艺龙洗染设备制造厂的名义向瑞丽海关提供了40万元反担保金,该批涉嫌侵权的货物实际已放行。
后原告肖泽斌诉被告何敏强侵害ZLXXX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49号],以及原告肖泽斌诉被告何敏强、陈圣金侵害ZLXXX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32号]均以撤诉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为平等保护被告何敏强的利益,确保被告何敏强在原告申请的保全措施如有错误导致损失时可得到相应的赔偿,本院依法对担保人广州市信宏洗衣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敏强各自向瑞丽海关提供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广州市信宏洗衣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瑞丽海关缴纳的40万元资金;
二、冻结被告何敏强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艺龙洗染设备制造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瑞丽海关缴纳的40万元资金。
保全期限分别为: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保全期间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
上述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置。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否则,因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