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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聪辉与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910号
案件名称杨聪辉与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聪辉,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滨江产业基地金西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606429-5。

法定代表人洪培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聪辉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12××××.8),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5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产品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

从左右视图看,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

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2013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3年7月4日,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9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来辉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东路370号工业区5号店(福州荣峰汽配)购买了“培兴”牌超光精品轮胎螺栓二套,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来辉自行保管。

2013年7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75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为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两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螺杆两端均有螺纹设计。

螺头的形状类似梯形,梯形的底边非弧形设计,为三个平面及两个内凹夹角组成的稳定面。

螺头正中间部分有一内凹圆形设计,打上长源公司商标标识及产品型号。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经比对,本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头的形状,两者螺头形状上的差别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会造成显著影响。

两者在螺头的设计上差别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经比对,杨聪辉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特别是在螺头设计上差别比较明显,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两者并非相同或类似设计。

杨聪辉主张两者为相近似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似,故杨聪辉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进而要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杨聪辉起诉长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聪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杨聪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聪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体现在:1.被上诉人的产品与上诉人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种类产品。

2.被上诉人的产品外形整体上与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1)被上诉人抄袭了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均由螺杆和螺栓头二部分组成,螺栓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螺杆远离螺栓头处有螺纹设计。

(2)被上诉人的产品螺栓头的横截面近似为弧形的梯形。

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螺栓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是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设计创新内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上诉人的产品,除螺栓头下端的弧面,由于其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外,其余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其横截面亦呈现“上端是弧形、较窄、下端较宽,上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两直线侧边”的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被上诉人的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被上诉人的产品构成侵权。

长源公司答辩称:外观设计专利注重的是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侵权要看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对比,梯形底边非弧形设计,上诉人的专利是一个连续的弧形。

涉案产品在螺栓头有一个内凹的圆形设计,打上了被上诉人的产品标号,上诉人的产品没有任何内凹设计。

在螺杆部分,靠近螺栓头的部分有机械滚花设计,上诉人的专利没有这样的设计。

另外,在被控侵权产品类似梯形表面看,涉案专利是一个明显的弧型,被上诉人的不是。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外观具有美感的装饰性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根据涉案螺栓产品仅有螺杆和螺栓头两部分组成,可供改变的部位很少,在螺杆及螺栓头外观上的改变均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整体上的视觉差异,形成不同设计。

本案中,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对螺杆靠近螺栓头部分及螺栓头面均无任何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在螺杆靠近螺栓头部分有螺纹设计,螺栓头面上中部有圆形内凹设计。

二者设计的差异性对螺栓产品的消费者而言能产生明显的、直观的视觉整体差异,因此应该认定二者为不同设计。

杨聪辉有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螺栓头横截面是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能引起消费者注意的设计创新内容,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有细微区别,但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不足,不予采纳。

因杨聪辉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被认定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其所诉侵权不能成立,故杨聪辉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杨聪辉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杨聪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民审 判 员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广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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